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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勉金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勉金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王永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贺兰县。被告勉金虎,男,回族,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农民,住宁夏贺兰县。原告王永强诉被告勉金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赵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强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贺兰县金贵镇南街的营业房。双方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个月,每月租金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租房屋,原告同意。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付房屋并给付租赁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永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月租5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宅基地原件各一份,证明位于贺兰县金贵镇银光村银通公路边有营业房四间为原告所有。被告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勉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强与被告不相识。2013年8月初,被告勉金虎称经营饼子店需要租赁房屋与被告洽谈。同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将其占有的位于贺兰县金贵镇十字路口金贵车站的终点站附近营业房租赁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一次性支付1500元。3.被告续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交清下期租赁费。4.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三天内将房屋腾空。5.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支付了租金1500元。11月5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续租,亦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房屋租赁费计算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月租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勉金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有双方订立的的租赁合同书证、宅基地证、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原、被告间存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15个月不缴纳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后续期限的租赁费,违反了“承租人支付合同的租金”的租赁规则,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合计7500元租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勉金虎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勉金虎给付原告王永强租赁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勉金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