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卫星与朗奥(启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新工业园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星,朗奥(启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新工业园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朗奥(启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新工业园分公司,住启东市北新镇工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殿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朗奥(启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新工业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朗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卫星系朗奥公司员工。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日薪制员工用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朗奥公司)需用乙方(卫星)时,提前通知乙方,乙方答应后带好身份证原件以及相关技术证件来甲方处报到,办妥相关用工事宜,并签好《日薪制员工用工协议》后方可上岗。2、工作期间,甲方以11.25元/小时支付乙方劳务费,加班以1:1的比例支付加班费用等;其中第6条规定,临时工作结束后或工资调整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财务依据考勤表核实实际工资时,结算劳务费给乙方等内容。2014年7月,卫星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朗奥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250元。同年9月2日该委作出启人劳仲案字(2014)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卫星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3日,卫星、朗奥公司签订的《日薪制员工用工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庭审中,卫星也认可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形式,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实际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该协议第6条约定:“临时工作结束后或工资调整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甲方财务依据考勤表核实实际工资时,结算劳务费给乙方”。根据卫星、朗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朗奥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均按协议约定的11.25元/小时计算卫星的工资,未有相应的变化,卫星虽对工资表记载的11.25元/小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卫星主张案涉协议因工资调整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卫星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卫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卫星已预交),由卫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用工协议签订于2013年3月23日,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星期,到3月底为止。试用期工资计时结算,每小时11.25元,工资表中3月份工资确为计时结算,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朗奥公司在仲裁时明确承认实行的是计时计件的工资结算方式,该方式与协议中约定的计时结算方式不一致,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从4月份自动失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并非补偿性的赔偿,而是一种惩罚性的赔偿,只要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以损害劳动者的权利为前提,即使本案中计时计件工资计算方式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甚至对劳动者本身有利,也不能掩盖工资调整后导致原来的协议失效,造成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朗奥公司答辩称:1、公司未与卫星签订过试用期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试用期至2013年3月底,客观上,公司与卫星签订试用期合同不可能只有短短7天,从卫星提供的协议内容看并无试用的说法。2、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其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采用的“日薪制”符合农民工灵活就业的实际情况。综上,自卫星进入公司,双方即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卫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卫星与朗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卫星与朗奥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用工协议,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又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卫星主张该用工协议为试用期合同,试用期过后双方再签正式合同,但其该项主张无法得到用工协议的印证,卫星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卫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卫星的双方已就工资进行调整,根据协议第六条,该份用工协议已经失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协议第六条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首先,承上所述,卫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试用期合同与正式合同,其次,该条约定显然不能否定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最后,卫星在2013年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均按每小时11.25元计算,一直未进行调整,只不过是自2013年4月起增加了计件工资部分。鉴上,对卫星据此而否定用工协议的效力所称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见,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仅限于无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用工协议,虽然部分条款上存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用工协议内容反映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并已履行,该用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被认定为劳动合同,对卫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