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高仁泉与倪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泉,倪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高仁泉。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锦新。原告高仁泉诉被告倪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仁泉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分别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60000元和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上述款项借到后,被告出具两份书面借条给原告,并签名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锦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欲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9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36000元,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经对账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原告通过其朋友杨必莉(音)将10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账户,并由杨必莉(音)交付剩余6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对账时就该笔16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中的160000元虽非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名下账户2014年4月27日现金存款记录经本院核实,与原告陈述相符,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就该笔160000元借款存在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仁泉借款396000元。如倪锦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倪锦新负担,该款高仁泉已预交,由倪锦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