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某甲,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夏邑县亚龙湾打工时认识,后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10月初八生育一子代某乙。因被告在外与别的女性存有不正当关系,且被告母亲经常与原告闹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代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债务共同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夏邑县亚龙湾打工时认识,后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10月初八生育一子代某乙。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确已破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