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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俭与杨金喜、张乃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喜,张乃平,张文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男,1979年生,汉族,驾校教练,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喜、张乃平诉被上诉人张文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金喜、张乃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喜、张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一审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在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2号公路际华厂门外T字路口处,因行车一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系醉酒驾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等合计36216.50元。同时,对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的反诉请求,因其治疗与我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其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一审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所述时间属实,其认为我二人的车别了他的车,怀疑我二人是醉酒驾车,他要拔我的车钥匙,故双方发生口角。但我二人都没有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是他殴打我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其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953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一审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所述时间属实,其认为我二人的车别了他的车,怀疑我二人是醉酒驾车,他要拔我的车钥匙,故双方发生口角。但我二人都没有打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是他殴打我了,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其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9478.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8时3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醉酒驾驶辽MT28**号摩托车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酒后驾驶另一辆小摩托车共同行至铁岭县腰堡镇腰堡村2号公路际华厂门外T字路口处时,在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乘坐的其培训驾校学员的教练车前停车,致使教练车紧急停车。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下车质问时,被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殴打致伤。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在躲闪过程中,拿出手机报警时,其手机被抢下摔坏。在双方厮扯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亦受伤。2014年2月25日至3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因伤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确诊为:头部外伤、胸壁挫伤、颈部损伤、双手损伤。在该院支付医疗费合计3993.90元。2014年3月26日,铁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单一份,载明:巩固目前治疗、半月后复查头部CT、休息四周。2014年4月28日,铁岭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介绍单一份,载明:巩固目前治疗、休息四周。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93.90元、误工费12657.98元(50771.00元/年÷365天×91天)、护理费2780.42元(34995.00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29天),共计20367.30元。20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因伤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确诊为:多发外伤。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1421.75元。20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因伤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确诊为:多发外伤。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1331.75元。当晚,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受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出具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送检杨金喜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15.5mg/100ml。2014年4月9日,铁岭县公安局因侦查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危险驾驶一案,向其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无故殴打致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受伤,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对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的身体伤害后果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主张误工费1900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不足,本院结合其从事的工作性质酌定按教育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亦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要求赔偿交通费760.00元,因该主张数额,与其实际住院治疗必要性不符,本院结合其治疗的距离远近、当地生产生活实际、治疗时间长短,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0元、手机损失费26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医疗费3993.90元、误工费12657.98元、护理费2780.42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共计20367.3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交纳的诉讼费70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文俭负担30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张乃平共同负担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交纳的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金喜自行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交纳的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乃平自行负担。杨金喜、张乃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二诉人的反诉请求。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二是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费用是被上诉人虚构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9天,而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还不是连续治疗。误工费一审判决给付90天的时间是错误的。两份病情介绍单是错误的,这两个病情介绍单除开具时间外内容完全一致,又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根本不能成为给付误工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喜、张乃平打伤被上诉人张文俭,有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此节事实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9天,而其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不是连续治疗,并提供完整病历、体温单,因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明确写明住院天数为29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份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病情介绍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一节,因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病情介绍单有医生确认,故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金喜、张乃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李雪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