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小春与被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小春,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徐雅洁,江苏蒙特梭利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春,男,汉族,1978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1077号2幢2150室。法定代表人王加胜,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云春、潘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雅洁与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于2013年5月6日解除了合同。2013年11月30日9:01:35,蒙特梭利设计师(280065098)在上海蒙特梭利QQ经验分享群发布《南京胡小春抹黑蒙特梭利炮制早教发展史上最恶劣造谣事件》一文,在该文中,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到“……南京发展商自此走上独立发展道路,并成立南京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模仿上海蒙特梭利商业模式,以蒙特梭利中国总部的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拷贝上海蒙特梭利网站大部分内容……从11月20日起,南京公司经过精心的策划和导演,先后以匿名手机短信、QQ群、给盟商打电话等手段,对上海蒙特梭利进行了疯狂的抹黑。出于故意捣乱、制造影响的目的,雇佣胡小春老家江苏沛县社会闲散人员2人(公安局身份查实),冒充扬州加盟商来总部寻衅滋事。(扬州为南京发展,并无与总部建立合作协议)恐吓我们女员工……”2013年12月10日9:33:17,上海蒙特梭利管理团队在上海蒙特梭利QQ经验分享群(280065098)发布“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加盟商群里发表的针对胡小春及南京公司的言论经警方证实是一个误会:公司在此表示不妥,另外受扬州委托的张XX在上海的举牌行为经警方证实,张XX对此也表示不妥,双方已取得谅解。”2014年3月3日,江苏蒙特梭利公司及胡小春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上海蒙特梭利公司QQ分享群及新华网、四家报刊公开向其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名誉损失5000元。另查明,徐雅洁系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春系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股东,与徐雅洁之间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认为由于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发表的文章致其与宫张玉的合作计划被解除,损失加盟费30万元,上海蒙特梭利公司虽认为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有模仿其商业模式以及用匿名手机短信、QQ群等手段对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上海蒙特梭利公司进行抹黑,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QQ截屏、通话录音、工商信息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其QQ经验分享群发表的相关言论是否对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构成名誉侵权。二、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名誉损失5000元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其QQ经验分享群发表的相关言论是否对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庭审中,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有模仿上海蒙特梭利公司的商业模式,以及用匿名手机短信、QQ群等手段对上海蒙特梭利公司进行诋毁的事实,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系江苏蒙特梭利公司雇佣闲散人员冒充扬州加盟商来总部寻衅滋事的事实;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提交的徐雅洁和朱丹萍之间的通话录音,仅是针对特定人的通话,未造成上海蒙特梭利公司整体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QQ经验分享群里发表未经证实的言论实属不当,使胡小春、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名誉受损,构成了对胡小春、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的名誉侵权。2013年12月20日,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QQ经验分享群中发表的声明其内容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加盟商群里发表的针对胡小春及南京公司的言论经警方查实是一个误会:公司对此表示不妥。其内容既对之前的言论表明是误会,又明确了其行为不妥。由于该声明与之前的发文均在同一QQ经验分享群,其范围相当。足以消除因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之前的发文对胡小春、江苏蒙特梭利公司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视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已对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进行了赔礼道歉。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主张的由上海蒙特梭利公司赔偿江苏蒙特梭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胡小春个人名誉损失5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因宫张玉的30万元打进与退出均无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因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发文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已在其QQ经验分享群发表了相关声明,已对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发文带来的不良影响予以消除,故胡小春主张的名誉损失5000元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苏蒙特梭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上诉人其后发表的声明形成强调反差,体现不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诚意,没有消除其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尤其是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更改了上海蒙特梭利经验分享群的登陆密码,导致部分加盟商无法登陆该群,更达不到为两上诉人消除影响的目的;2、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上海蒙特梭利经验分享QQ群及新华网、四家报刊上公开向两上诉人赔礼道歉。被上诉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QQ群中所发的第一篇言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任何名誉权,没有赔礼道歉的必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要求上海蒙特梭利公司在经验分享QQ群及新华社等四家报刊上公开向两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3日在上海蒙特梭利经验分享群发布《南京胡小春抹黑蒙特梭利炮制早教发展史上最恶劣造谣事件》一文,后来,被上诉人又在该群内发布了内容为“上海蒙特梭利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在加盟商群里发表的针对胡小春及南京公司的言论经警方查实是一个误会:公司对此表示不妥。”的声明,由于该声明与之前的发文均在同一QQ经验分享群,与前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足以消除前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虽然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更改了上海蒙特梭利经验分享群的登陆密码,导致部分加盟商无法登陆该群,收不到被上诉人之后发表的声明,对此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扩大的程度,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在新华网及四家报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苏蒙特梭利公司、胡小春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小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