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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晋民与周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民,周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刘晋民。被告周洪平。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晋民与被告周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民诉称,被告周洪平在湘阴县城关镇做房产工程时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他借款50000元。被告周洪平向他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三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洪平多次承诺归还但一直没有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洪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00元,后段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周洪平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9日周洪平向刘晋民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2015)湘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了督促程序。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洪平在湘阴县城关镇做房产工程时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刘晋民借款50000元。被告周洪平向原告刘晋民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刘晋民还认为口头约定了利息,约定三个月还清。该借条载明:“借刘晋民现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三个月还清﹥,周洪平,2014、3、19号”。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洪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洪平总共仅偿还了原告利息8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利息,原告刘晋民第一次收到的2000元包含在内)。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洪平应偿还原告刘晋民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虽然原告刘晋民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写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庭审查明原告刘晋民仅实际提供48000元现金给被告周洪平,当场收到了20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计息。故被告周洪平借款的本金应为48000元。原告与被告周洪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000元及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刘晋民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应为1792元(48000元×(5.6%÷12个月)×4倍×2个月)】。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晋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792元,后段利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周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阿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符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