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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腊琴与被告姚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李腊琴,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拥庆,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原告李腊琴与被告姚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拥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琴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拥庆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姚拥庆向原告李腊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到李腊琴人民币15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5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返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应于2014年4月30日返还的借款本金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上述利息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质证和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未提供已支付证据,本院支持原告此请求。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未按约定还款之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拥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腊琴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剩余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