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帜、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2014年7月份开始,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威龙国际大厦1905房,并共同出资购买了银行卡5张(卡号分别为62×××76、62×××56、62×××77、62×××02、62×××36,户名分别为刘小款、江秋莹、冷超健、李修柏、王伦灿),手机卡12张(其中包括132××××1112、182××××0959、156××××0099、183××××3121),由胡某甲请人在网上群发复制手机卡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共骗得他人14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82××××0959、银行卡62×××7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四川省眉山市的被害人张某700元。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56××××0099、183××××3121、银行卡62×××5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四川省江安县的被害人罗某9800元。3、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82××××0959、银行卡62×××5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山东省日照市的被害人唐某1000元。4、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32××××1112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浙江省新昌县的被害人俞某1400元。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32××××1112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的被害人刘某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亲属代将诈骗所得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罗某、唐某、俞某。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罗某、唐某、俞某、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诈骗俞某持有异议。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诈骗刘某持有异议。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王磊提出被告人胡某乙的诈骗金额为12200元,其未诈骗张某和刘某的钱,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自2014年7月份开始,租住在双峰县永丰镇威龙国际大厦1905房,并共同出资购买了银行卡5张(卡号分别为62×××76、62×××56、62×××77、62×××02、62×××36,户名分别为刘小款、江秋莹、冷超健、李修柏、王伦灿),手机卡12张(其中包括132××××1112、182××××0959、156××××0099、183××××3121),由胡某甲请人在网上群发复制手机卡的虚假信息实施诈骗,共骗得他人1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82××××0959、银行卡62×××7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四川省眉山市的被害人张某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8月18日卡号62×××76,户名为刘小款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被汇入700元。2、通信记录详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使用的182××××0959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张某使用的155××××6383在2014年8月18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他接到一条信息,说可以办一张同一个号码的卡,于是他就拨打了182××××0959这个号码,对方说办一张卡700元,他就答应了,第二天其说卡办好了,叫他去银行打钱,他就说先拿卡再给钱,其说不行,这是公司规定,要把钱打到其公司卡上,他就去银行打了700元,打款之后对方说还要打8000元,他就问为什么要打8000元,对方说卡跟手机是连在一起的,他才知道受骗了。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用于作案的手机卡182××××0959、银行卡62×××76被公安民警扣押。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与胡某乙每人出一半的钱购买了手机卡和5张银行卡,其中有手机号码156××××0099、182××××0959、183××××3121、132××××1112;有银行卡号62×××76、户名刘小款,62×××36、户名王伦灿,62×××02、户名李修柏,62×××77、户名冷超健,62×××56、户名江秋莹;2014年8月18日,有一个四川省眉山市的叫张某(手机号码为155××××6383)要复制一张手机卡,他接电话骗的,胡某乙接电话说了一下,他们用182××××0959这个号码跟对方通话,骗了张某700元,他们还要其打8000元但没有再打了。这700元打在了户名刘小款、帐号62×××76的工商银行卡上,这700元还没有取出来。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双峰县永丰镇威龙国际大厦1905房是他和胡某甲共同租的,信息是胡某甲联系发的,共计发了4000元钱的信息,具体发了几万条信息只有胡某甲清楚,钱是各出一半,手机是他和胡某甲二个人在网上买的,70元一台共计花了700元,手机卡是100元一张由胡某甲购买的,银行卡是150元一张由胡某甲购买的,共计买了5张,这些钱是各出一半;2014年8月18日有一个四川省眉山市的叫张某(手机号码为155××××6383)要复制一张手机卡,他跟胡某甲用182××××0959这个号码骗了其700元。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56××××0099、183××××3121、银行卡62×××5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四川省江安县的被害人罗某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他收到一条短信,说可以定位及监控手机,他就拨打了156××××0099这个号码,到了2014年8月22日,183××××3121的号码打他的电话,他回拨后对方要求他先打1000块钱过去,于是他用自己的邮政储蓄卡汇给对方户名江秋莹的邮政储蓄卡内,然后对方又要求他再打2000元过去,然后他又转入对方账户内,对方再次要求他转6800元钱过去,他转完后,对方又要他打20000元钱过去,他没同意,他一共被骗98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用于作案的手机卡1565274****、183××××3121、银行卡62×××56被公安民警扣押。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江秋莹、卡号62×××56的邮政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信息,2014年8月22日分别被汇入1000元、2000元、6800元。4、通信记录详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使用的156××××0099与被害人罗某所使用的153××××2898在2014年8月22日、23日存在多次通信记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他们用156××××0099、183××××3121的手机诈骗了一个四川省江安县的罗某(号码是133××××6399)9800元(分别是1000、2000、6800元),骗到钱后是他要胡某乙在双峰县城工农坪农业银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取的,胡某乙取完钱之后就将钱给他了,这单生意是他跟胡某乙一起做的,主要是他接电话骗钱,这个被骗的人是复制别人的手机卡,他们诈骗使用的卡是户名江秋莹、账号62×××56的卡。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他们诈骗了一个四川省江安县的罗某9800元,骗到钱后是他在双峰县工农坪农业银行一自动取款机上取的,他将钱取到后给了胡某甲,这个被骗的人是要复制别人的手机卡。三、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利用手机号182××××0959、银行卡62×××56以复制手机卡为名,诈骗了山东省日照市的被害人唐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他收到一条短信,说是可以复制手机卡,他就联系了对方,对方要求他先付款1000元,之后他通过自动存款机现金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对方,之后对方又要求他再付8000元钱,他才知道是被骗了,对方的手机号和银行卡号他记不清了。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用于作案的手机卡182××××0959、银行卡62×××56被公安民警扣押。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江秋莹、卡号62×××56的邮政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信息,2014年8月23日被汇入1000元。4、通信记录详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使用的182××××0959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唐某使用的133××××1970在2014年8月23日存在多次通信记录。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一个山东日照市的人(手机号码为133××××1970)要复制一张窃听别人通话的手机卡,是他接的电话,胡某乙帮他搭腔说话,他们用182××××0959的号码骗了对方1000元,钱打到了户名江秋莹、账号62×××56的卡上,钱没有取出来。6、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一个山东日照的人(133××××1970)要复制别人的手机卡,他跟胡某甲用182××××0959的号码骗了对方1000元,他们骗来的钱打在户名江秋莹、账号62×××56的卡上。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亲属代将诈骗所得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罗某、唐某。综合证明全案事实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的基本信息,二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6日8时许,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双峰县永丰镇威龙国际1905房搞诈骗活动,民警胡江伟、曹英利赶到1905房将胡某乙、胡某甲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双峰县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民警从胡某甲、胡某乙处扣押了手机18台、手机卡12个(其中包括132××××1112、182××××0959、156××××0099、183××××3121);银行卡5张(其中62×××56、62×××76);胡某甲身份证1张;手提电脑1台。4、手机信息摘抄记录,证明胡某甲、胡某乙是以复制手机卡的名义实施诈骗。5、汇款凭据,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亲属代将诈骗罗某、俞某、唐某的诈骗款退还给了上述被害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诈骗了刘某1600元,仅有被害人刘某自书的被骗经过证实,同时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俞某14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和通话记录证明,无其它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未诈骗刘某的钱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乙未诈骗张某,被告人胡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诈骗事实有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手机通话详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乙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胡某乙和胡某甲共同出资租住房屋,购买犯罪工具,共同实施诈骗,诈骗来的赃款平均分配,因此,被告人胡某乙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