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明超、袁莲英诉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超,袁莲英,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51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明超,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江界河镇。原告袁莲英,女,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被告陈宇,男,1976年4月12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原告张明超、袁莲英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袁莲英与被告陈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明超、袁莲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72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7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答辩意见:我是2012年8月和10月先后向二原告200万元和50万元,在2013年4月经结算后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重新立据借条;另1026000元的借条是利息条子,不是实际借款。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和10月,被告陈宇以经营盛金通源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张明超、袁莲英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陈宇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4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陈宇重新立据借条“借到张明超现金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底还款。嗣后,因被告陈宇逾期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约定在2014年9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对前期所欠利息共计102.60万元由被告陈宇另行立据借条。期满后,被告陈宇至今亦未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4年8月19日立据借条金额102.60万元系前期所欠利息。二原告提出2014年8月19日立据借条金额102.60万元如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按借款本金250万元的立据时间起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计付利息。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宇差欠原告张明超、袁莲英借款170万元,有被告立据借条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19日双方换算利息立据借条,系将利息计入本金,二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借款102.60万元,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原告诉请被告陈宇偿还借款本金272.6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认定17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102.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超、袁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并从2013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超、袁莲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8元,减半收取14304元,由原告张明超、袁莲英承担5384元,被告陈宇承担892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明超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860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长 段仕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