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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姜兆军与鞠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军,鞠俊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姜兆军,居民。被告鞠俊虎,居民。原告姜兆军与被告鞠俊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俊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鞠俊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鞠俊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鞠俊虎向原告姜兆军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索要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鞠俊虎向原告姜兆军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姜兆军与被告鞠俊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该笔借款被告应予清偿。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欠款有约定的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鞠俊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俊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兆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鞠俊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