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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黄某甲(又名:黄某乙),女,生于1975年10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5日在梓潼县长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高中在读。1999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丙,现年17岁,高中在读,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5日在梓潼县长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高中在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经原告寻找无果。2014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愿承担其女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生有子女,但被告自1999年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分居已达十余年,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说明原、被告之间已不在乎对方,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陈某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状况,如原、被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承担发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跟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原告陈某甲自愿承担其女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地林审 判 员  赵加锋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