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周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浦口区柳洲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浦园北路路段时,与向世林驾驶的苏A×××××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被告人周某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周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30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赔偿向世林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