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张B、张C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A,张B,张C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A。原告张丁、张A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年籍同上。被告张B。被告张C。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B、张C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乙、张丙、张丁、张A为本案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鸿敏、王怡斐,原告张乙(兼张丁、张A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B、张C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张甲、张B、张C三子女。张某与前妻生育了张乙、张丙、张丁、张A四子女。张某于1981年12月28日报死亡;金某于2012年6月13日报死亡。两人均未留有遗嘱。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金某名下有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21,9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由张B保管。虽然原告张乙、张丙、张丁、张A亦系金某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金某生前的赡养义务主要由张甲、张B、张C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金某名下的动迁款521,940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B、张C按法定继承均等继承;二、由于上述钱款由被告张B保管,若法院判决被告张B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而其逾期支付,则要求被告张B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甲相应利息。原告张乙、张丁、张A共同诉称:原告张甲陈述的家庭情况属实。张乙、张丁、张A、张丙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521,940元钱款,应由原告张乙继承10%;原告张甲继承10%;由被告张B继承40%;剩余部分由被告张C、原告张丙、张丁、张A均等继承。原告张丙诉称:原告张甲陈述的家庭情况属实。张乙、张丁、张A、张丙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521,940元钱款,由被告张B继承40%;由被告张C、原告张丙、张乙分别继承15%;另外15%由原告张甲、张丁、张A均等继承。被告张B、张C共同辩称:原告张甲陈述的家庭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张B照顾被继承人较多,故对于521,940元钱款,应由被告张B继承40%;由被告张C、原告张丙、张乙分别继承15%;另外15%由原告张甲、张丁、张A均等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张甲、被告张B、张C三子女。张某与前妻生育了原告张乙、张丙、张丁、张A四子女。张某于1981年12月28日报死亡;金某于2012年6月13日报死亡。上述两人死亡时,其父母已分别先于该两人死亡,且两人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另查明:本市云居街XXX弄XXX号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为被继承人金某。后该处房屋于2013年被征收。原、被告为分割动迁利益,起诉至本院要求析产,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被继承人金某得款521,940元(该款由被告张B代为保管)。该案经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被继承人金某于2008年入住养老院,入院手续系由被告张B办理。金某在入住养老院之前与被告张B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籍摘抄、(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金某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金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金某的遗产份额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认为张乙、张丙、张丁、张A未对金某尽赡养义务,故金某的遗产应由尽到赡养义务的张甲、张B、张C三人继承,但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张B曾与被继承人金某共同生活,故其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比例由本院依法酌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张B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金某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21,940元归被告张B所有;二、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A、被告张C每人人民币71,990元;三、对原告张甲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9.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9.70元,由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A、被告张C每人负担人民币1,579元,由被告张B负担人民币2,6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