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金昌林、金如兴等与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林,金如兴,金树玉,金树平,金如芬,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金昌林。原告金如兴。原告金树玉。原告金树平。原告金如芬。被告倪建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林、金如兴、金树玉、金树平、金如芬与被告倪建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经本院依法催缴诉讼费用,原告金昌林、金如兴、金树玉、金树平、金如芬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用,亦未依法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