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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睿与李瑾、李国胜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李瑾,李国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睿,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瑾,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李国胜,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李睿与被告李瑾、李国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及被告李国胜、李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睿诉称,被告李国胜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原告李睿及被告李瑾两个女儿。李国胜、蒲某某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赠与原告李睿个人所有,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于河北省沧县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12月7日,原告母亲蒲某某去世。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沧州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睿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河北省沧县公证书作出的(2014)沧证民字第1806号公证书一份、沧州市统计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以及沧州市房屋的房产证一份。被告李国胜、李瑾均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李国胜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李睿及李瑾两个女儿。2014年12月3日,李国胜、蒲某某与李睿、李瑾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国胜、蒲某某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房屋赠与原告李睿个人所有。2014年12月5日,河北省沧县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2014年12月7日,原告母亲蒲某某去世。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国胜、蒲某某与李睿、李瑾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赠与房屋的共有人蒲某某在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后去世,该赠与行为其法定继承人张国胜、李瑾均表示认可,故张国胜、李瑾应当继续履行《房屋赠与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李睿办理以上房产的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沧州市新华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因为《房屋赠与合同》只是赋予原告债权,原告并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房屋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李国胜及蒲某某的名下,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胜、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睿办理沧州市新华区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国胜、李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