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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覃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罗某,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无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玲,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月26日、3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覃某伙同“小斌”(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铁路桥下第一间烙锅店门口,因琐事与第一间烙锅店店主孟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孟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面部累计14.00厘米缝合创、颈后10.00厘米缝合创,左上肢累计6.0厘米缝合创。该伤势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覃某均辩称没有持刀砍伤孟某。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主要依据言词证据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但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请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覃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6559.78元、后续整容费8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59.78元。被告人罗某、覃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覃某伙同“小斌”(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铁路桥下第一间烙锅店门口,因琐事与第一间烙锅店店主孟某发生纠纷,从店外持刀砍伤孟某。经鉴定,被害人孟某面部累计14厘米缝合创,颈后10厘米缝合创,左上肢累计6厘米缝合创,该伤势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覃某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地周边未设有监控及经联系无法取得被告人覃某店中二名伙计证言的情况。3.证人翟某甲(系第一间烙锅店女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因其与在其店门口小便的男子争吵而起。被害人孟某得知后回到第一间烙锅店中,被告人罗某再次因该事与孟某发生争吵并掀翻桌子,孟某将他摔倒在地。被告人罗某与该男子去被告人覃文杰店中拿刀,并与被告人覃文杰及另一男子共四人,均持刀返回店中砍伤被害人孟某,并将孟某追打至店外。4.证人张某(系第五家烙锅店女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看到翟某甲和被告人罗某及侄子“小斌”争吵,其回店后闻声再次跑出店门,看到覃某和“小斌”提着刀从第一间烙锅店方向回到第三间烙锅店。5.证人路某(系第五家烙锅店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见被告人罗某因“小斌”在第一间烙锅店门口小便被骂一事不服气。其买烟回来后,见被告人罗某、“小斌”等七八名男子从外跑回,其中三四人手持菜刀、砍刀等。被告人罗某和“小斌”所持刀上有血。其上前询问后得知他们砍伤了孟某,而后他们将刀放在第三间烙锅店后离开。6.证人石某(系第二间烙锅店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听到翟某甲因他人乱小便之事与该人争吵,并看到被害人孟某与之争吵并扭打。后从第三家烙锅店内冲出七八名男子,其中被告人覃文杰等三四人手持砍刀冲入第一间烙锅店。一会儿之后,其再次看到被告人覃文杰等三四名男子提刀回到第三间烙锅店,刀上有血,他们放下刀后离开。7.证人谢某(系第二间烙锅店客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翟某甲和第三间烙锅店出来的男子因小便之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孟某也过去与之吵架并扭打在一起。第三间烙锅店内跑来三名男子将孟某打倒在地,该男子又从第三间烙锅店叫出被告人罗某等三四名持刀男子,砍伤被害人孟某的脸部、手臂,其中,被告人罗某砍伤孟某脸部。8.证人彭某(系第二间烙锅店客人)的证言,证明:其听闻第一家烙锅店有打架声,并看到被害人孟某已被人砍伤,并有七八名男子持刀追打孟某。9.证人唐某(系第三间烙锅店女主人)的证言,证明:店中有一男子因小便之事与翟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覃某过去劝架。调解好后,被害人孟某又来骂该男子,并持刀与该男子发生扭打。被告人罗某系其店中的客人。10.归案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翟某甲因他人在其店门口小便而与该人发生争吵,后该人与另一男子回到被告人覃文杰烙锅店中,尔后又过来三名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其将其中一人摔倒在地后,该三人即往外跑。被告人覃某将一把砍刀、一把弯刀、一把“7”字型刀具拿给被告人罗某等三人,自己留了一把东洋刀,并带头与该三人砍伤其面部、右颈、左臂。其中,被告人罗某持刀砍伤其脸部。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某当日1时许,其和另三人在第三间烙锅店吃夜宵。后因其中一人和翟某甲因小便之事发生争吵,其前去劝架。其离开后,在店外被被害人孟某等七八名男子打晕。之后才听说烙锅店里发生砍人事件。其不认识被告人覃某。13.被告人覃某(系第三间烙锅店店主)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店中听闻第一间烙锅店发生纠纷就前去围观但不知何事,其回到店中,后听说自己店里的客人砍了第一家烙锅店老板。上述客人砍人后没有回到店中,也没有人将刀放回店内,其不认识被告人罗某。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覃某认为,有人在案发时从其店中夺走一把长型水果刀,但没有人回其店里放刀,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与证人翟某乙的证言对孟某被殴打过程的描述矛盾,证人张某、石某的关于被告人覃某等人提着刀回第三家烙锅店的过程亦存在矛盾,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被害人孟某和证人翟某甲均称被告人罗某、覃某等人持刀到达第一间烙锅店并砍伤孟某,并结合本案证人石某、谢某的证言,可明确二被告人等系在该店外取得刀具,故四人对被告人覃某、罗某从店外拿刀进入店内的过程描述基本一致;对比证人张某、石某及证人路某的证言,可以明确二被告人均在持刀返回被告人覃文杰店中的人员之列。考虑被害人孟某、证人翟某甲、张某、石某等人到达现场时间和所处位置的差异,各人对上述情况的描述不一致存在合理性,上述四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以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称其被被害人孟某打晕的供述、被告人覃某关于砍人的人员未回到其店中的供述以及当庭作出的有人在案发时从其店中夺走一把长型水果刀,但没有人回其店里放刀的供述及证人唐某关于孟某持刀与其店中男子扭打的证言,均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均可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覃某有无结伙持刀砍伤被害人孟某的问题。经查:证人翟某甲、张某、路某、石某、谢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持刀进入被害人孟某店中并砍伤孟某,后持着带血的刀具离开。二被告人虽否认上述事实,但不能对多名证人目击上述经过的情况和被害人的明确指认作出合理解释,且二被告人关于自身没有持刀砍伤孟某的辩解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均不予支持。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受伤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近1个月。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559.78元(以诉讼请求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依其主张的住院及在家休养的时间,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个月,为3709.42元;护理费100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营养费根据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306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法庭出示了身份证明、门诊病历本、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某、覃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因琐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覃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但其合理合法部分,可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整容费的请求,可待经济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二被告人拒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且持刀砍伤被害人面部、颈部,情节恶劣,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覃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罗某、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