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XX强、金昕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XX强,金昕丽,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纬二路玉兰苑**幢***号铺。代表人:何建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玥,该支行职员。被告:XX强。被告:金昕丽。被告:杨阿四。被告:张小萍。被告:董国荣。被告:陶菊妹。委托代理人:董国荣。系被告陶菊妹丈夫。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XX强、金昕丽、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独任审判。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马玥,被告XX强,被告董国荣并作为被告陶菊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昕丽、杨阿四、张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XX强因购白卡纸之需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由被告杨阿四、张小萍夫妻,被告董国荣、陶菊妹夫妻共同提供担保,被告金昕丽作为被告XX强之妻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XX强、金昕丽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归还本金;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也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一、被告XX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借款利息28089.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要求追索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昕丽对被告XX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对被告XX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XX强经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在借款限额90万元内可循环使用,同时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等事实;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昕丽作为被告XX强之妻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XX强共同承担本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及《丰收创业贷款临柜发放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7125‰等事实;证据4:《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XX强共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8089.04元的事实。被告XX强、董国荣、陶菊妹在庭审中均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昕丽、杨阿四、张小萍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XX强、董国荣、陶菊妹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金昕丽、杨阿四、张小萍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本、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XX强因购白卡纸之需,经被告杨阿四与张小萍、被告董国荣与陶菊妹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强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在90万元贷款限额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为被告XX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金昕丽作为被告费XX强的配偶承诺与被告XX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9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XX强的丰收卡账户上。但取得借款后,被告XX强、金昕丽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XX强先后11次归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4421.5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逾期利息15514.68元。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也未能自动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XX强、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昕丽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XX强、金昕丽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XX强、金昕丽立即归还尚欠之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金昕丽应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514.68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合计本息为915514.68元,2015年4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对被告XX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1元,减半收取6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41元,由被告XX强、金昕丽负担,被告杨阿四、张小萍、董国荣、陶菊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颖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