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甲(曾用名邱小甲、邱小乙)。委托代理人向某,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和睦相处。婚后被告用二人的积蓄于2007年购置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长兴世纪新城的商品房1套,2010年左右又在广东惠州购置了商品房1套。2012年以来,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辩称,婚后在建始县业州镇长兴世纪新城购买房屋是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以被告的胞弟邱某丙的名义购买的,并办理了房贷。被告偿还了一个月的房贷后,因一人实在无力承担,遂将房屋卖与弟弟邱某丙,邱某丙把被告已付的房款还给被告。被告用此款还清支付首付的借款后,到广州打工。期间,被告用上述余款,外加向朋友借款4万元,于2011年5月22日在广东惠州购买了商品房1套,面积40.41平方米,首付87070元,贷款期为30年。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偿还房贷,目前累计偿还房贷35756元。因为原、被告做生意没有资金,被告向舅舅向平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份因偿还房贷以及过年开支又向姨父金少义借款2万元。如果离婚,婚生子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若小孩上大学或身体不适,原告再另行支付费用;原告承担一半债务即55000元;若原告要求分割广东惠州的商品房,需给被告补偿房价款61413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与原告分居,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对被告尚有感情,愿意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始县长梁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在处理家庭重大事务中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才逐渐淡薄。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其身份关系和夫妻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达愿意和好的愿望,说明双方还有挽回的空间,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多沟通、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