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功林与余万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林,余万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张功林,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周世成,成都高新区芳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余万棠,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江市隆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张功林诉被告余万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林及委托代理人周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万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林诉称,被告余万棠与案外人刘明忠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即“中海城南一号楼涉及的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的劳务”,被告余万棠与刘明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带工人按合同约定完工后,经结算还有4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拖而不付,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写下欠条。被告的所有工资款,刘明忠都支付完毕,然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款经原告一年多的奔波催讨均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付的工资款41000元;二、赔偿原告因催收该款所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损失。后,于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余万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余万棠作为劳务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的案外人刘明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外人刘明忠转包的位于成都市益州大道中海城南一号号楼涉及的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质量标准、现场材料管理,工期要求,合同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7日,原告张功林作为劳务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的被告余万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功林承包被告余万棠转包的位于成都市益州大道中海城南一号号楼涉及的内外墙装饰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案涉合同参照被告余万棠与案外人刘明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条款内容和格式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质量标准、现场材料管理,工期要求,合同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并调低了合同单价。案涉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二条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2.3承包方式:本工程合同采取以包人工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具等。……第五条合同单价5.1内墙面抹灰相关工作(含钢丝网粘贴、打疤、润墙、打底、做面层等)按10元/㎡计算”;5.2外墙装饰工程(含抹灰、保温层、面砖粘贴、外墙清洗劳务单价按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此单价为综合单价,部分施工部位,部分规格大小),本工程的合同单价为元/㎡(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无事故完成工程后奖励0.5-1.00元/㎡。……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6.1本工程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含全额生活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0%(含全额生活费),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李志勇代表案外人刘明忠与被告余万棠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收方单》,结算金额为365038元,被告余万棠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本工程款已付清”。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欠条》一份,载明如下:“今欠到张功林中海城南华府七号楼内墙人工工资41000元(肆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如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2000千元(疑为笔误,应为2000元)”于该《欠条》尾部,被告余万棠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和户籍所在地地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欠条》、《收方单》、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之纠纷,尽管劳务分包属相对简单之劳动,但国家依然对劳务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法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相应合同拘束力,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实为劳务费。虽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准确时间,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收方单》及《欠条》载明的内容,本院综合全案认可原告关于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原告人工工资41000元,同时注明“于2014年2月20日付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最终确认并明确了具体付款时间,故案涉工程无论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被告都有义务按照《欠条》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劳务费给付义务。于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人工工资41000元等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得主张请求参照案涉合同约定并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于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又,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依《欠条》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尊重,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万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功林支付劳务费41000元。如果被告余万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万棠承担(此款原告张功林已预交225元,本院退还原告张功林225元,被告余万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