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家良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叶家良,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卫文,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伽升,该公司职员。原告叶家良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温健灿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卫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伽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良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45分,赖育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仓边往古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路中花圃发生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及花圃受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6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育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花圃损坏等损失,原告经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见委托日期,也没有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同时,我司在庭前已经提交重鉴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45分,赖育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自仓边往古劳方向行驶,行驶至鹤山市××镇××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路中花圃发生碰撞,粤S×××××号小型轿车及花圃受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61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育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粤S×××××号小型轿车及花圃的损失共66972元,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粤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叶家良,事故发生时由赖育文驾驶,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89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0日,粤S×××××号小型轿车经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粤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324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同年1月29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花圃进行评估,损失为152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损失资6697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育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因此,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粤S×××××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324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合计65245元;2、财产损失152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727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维修等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由于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限额为8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中原告雇佣的司机负全责,其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花圃损失1727元,在车辆损失险89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245元。被告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其公司的评估报告,没有提供原告受损车辆零配件的相关照片,其要求重新评估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家良的损失66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健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