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有、邵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有,邵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邵静霞,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邵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有、邵静霞已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9元、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