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东省禹城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慧、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3日生女儿苑某甲。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女儿出生后,被告才回禹城上班,但是双方缺乏沟通,经常闹矛盾;被告父母也经常无故挑原告的毛病。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女儿苑某甲。女儿周岁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的身体不好,也没有技能,其家庭经济情况很差,不利于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收入均由原告掌握,约有存款1万元,应予分割。要求原告返还索尼相机1部、手机1部和“三金”(包括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和金耳钉1对),并退还订婚礼金10000元及婚前彩礼18000元,返还回门钱1000元及价值1000元的物品;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3日生女儿苑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因矛盾分居。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在被告苑某某处的有,密度板制组合橱1套(含梳妆台、电视柜),电动自行车1辆,布艺沙发1套(1、2、3样式),玻璃面茶几1张,木制盆架1个,被子8床,床罩2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苑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苑某某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回。被告苑某某要求原告返还相机、手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某某要求原告退换礼金、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苑某甲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度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度上半年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某某带回陪嫁物品(详见清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波原告王某某带回陪嫁物品清单:密度板制组合橱1套(含梳妆台、电视柜),电动自行车1辆,布艺沙发1套(1、2、3样式),玻璃面茶几1张,木制盆架1个,被子8床,床罩2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