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程正其与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正其,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程正其,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身份证号码:×××2929。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清算组负责人曾育才。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1994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珠海市安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佰公司)工作,任职中查岗位。2001年6月该公司营业执照更名为彩蝶公司,但住所及公司负责人和管理人员都是原班人员。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从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导致原告现在导致原告现在既无法工作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无收入来源,生活陷入了严重的困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7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264,96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牌;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3.工资单;4.不予受理决定书;5.社保缴费记录。被告辩称:一、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待完成清算程序后,按照法定的顺序清偿。彩蝶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解散彩蝶公司,并向珠海市金湾区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请提前解散彩蝶公司,已获批准。且彩蝶公司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于2014年12月12日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现彩蝶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正在清理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也要按照法定的顺序清偿。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被告系2001年6月22日由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与安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成立后,并没有把原告从安佰公司安排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3年9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后面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养老保险。2.原告于2005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缴费满十年或十五年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被告于2001年6月才成立,及时被告从200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缴费年限也只有5年5个月,达不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提前解散外资企业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复;2.公告照片;3.《聘用协议书》;4.《委托加工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6月入职被告彩蝶公司。2005年1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4年10月11日,原告签收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载明,原告于2005年11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提供一份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显示原告向该部门投诉称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该部门答复原告投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提前解散外资企业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复》,显示被告公司现已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被告再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签订的《聘用协议书》以及被告与佰安盛时装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据此证明原告受聘于佰安盛时装厂,由佰安盛时装厂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代为发放工资。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安佰公司在1994年10月10日成立,股东为珠海市金海岸远大实业公司和香港安培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彩蝶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股东为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再查明,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工资分别为1438元、2688元、3598元、1334元、1219元、2254元、2296元、1499元、1413元、1932元、1438元、1408元。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6.42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一、其于1994年11月15日入职安佰公司,任中查岗,2001年6月份安佰公司更名为彩蝶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聘用协议书,被告说签了名后就购买意外保险,当时也没有让我看聘用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名。三、双方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四、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损失是依照珠海一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估算,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找过社保部门,社保部门口头答复,原告没有任何社保记录,也超过法定年龄,没有书面答复,但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通知书已经说明原告超过法定年龄无法处理。被告表示,一、被告公司是2001年6月22日成立的,并非由安佰公司更名而来。二、2005年11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三、原告2005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4月之后,原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原告是受第三方公司安排到被告公司工作,此时原告与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四、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从来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保,也无证据证明该责任归咎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0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享有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就自动终止。由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故当被告行使上述终止权的时候,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告仍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赔偿金的支付标准是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本院仅支持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11月15日入职安佰公司,2001年6月安佰公司更名为被告彩蝶公司,后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其安佰公司的工牌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上述两家公司没有关联。另外,被告彩蝶公司在本院存在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在本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了:“安佰公司在1994年10月10日成立,股东为珠海市金海岸远大实业公司和香港安培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彩蝶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股东为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可见,上述两家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家公司的关系。对于原告1994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在安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累计至其在彩蝶公司的工作年限。再次,双方确认了原告入职彩蝶公司的时间为2001年6月,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1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05年11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被告提供《聘用协议书》及《委托加工合同》,2014年4月后,原告依旧在被告彩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岗位没有改变,工资仍然由被告彩蝶公司发放。可见原、被告双方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之间才正式结束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3.5年。根据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发放单,计算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76.42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31.67元。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的问题。首先,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金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该项请求只是估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原告于2005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条件。原告表示社保部门口头答复原告没有任何社保记录,也超过法定年龄,但没有书面答复。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佐证。但是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非社保部门出具,内容仅显示投诉时间已超过查处期限,并不能证明社保不能补办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原告应当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养老保险,不能补办的,在得到明确答复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再主张养老保险损失。本案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养老保险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正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331.67元;二、驳回原告程正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