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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思仪与赖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王思仪,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甘霖,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思仪与被告赖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记载借款30万元的借款条,之后,原告分次转账给付被告借款。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15年1月13日,经该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到庭承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被告愿意再补偿原告3万元。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记载(摘要):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发生争议,可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漳芗人调字第572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摘要):调委会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王思仪与赖甘霖债权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13日主持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赖甘霖同意尚欠王思仪的3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若赖甘霖未按时归还上述款项,愿意支付3万元给王思仪作为补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2015年4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王思仪与被告赖甘霖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甘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思仪借款3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