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75号原告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王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院内考场,驾校培训的学员在进行半坡起步考试时,豫R7×××学号小型轿车溜坡与其后待考车辆豫R5×××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豫R5×××学号小型轿车着火烧毁。豫R7×××学号小型轿车与豫R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均系为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豫R7×××学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险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91230.05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2)唐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消防队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情况;(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车损鉴定书及物损鉴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告车辆损失及物损情况。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驾校考场之内,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依照交强险向我公司索赔,另外此事故两辆车均属于原告所有,不存在第三者,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本此事故中,保险公司也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对“豫R7×××学号小型轿车”桑塔纳轿车向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公司向驾校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明确显示该车为教练车。2014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唐河县宛东驾校院内考场,进行驾驶培训的学员在进行半坡起步考试时,前边豫R7×××学号小型轿车向后溜坡与其后待考的车辆豫R/5×××学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R/5×××学号小型轿车着火烧毁。豫R/5×××学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52000元;车上物品的损失经鉴定损失为:39230.05元。另查明:豫R7×××学号小型轿车及豫R/5×××学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唐河县宛东驾驶员培训学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为其豫R/7×××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豫R/7×××学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R/5×××学号小型轿车着火,事实清楚。豫R/5×××学号车辆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R/7×××学号车的保险人,对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豫R/5×××号学号车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第三者豫R5×××学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核算,豫R5×××学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豫R5×××学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2000元;2、车上物品损失:39230.05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91230.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学员无证驾驶和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保险公司明知道豫R/7×××学号小型轿车是驾校的教练车,教练车是用于培训学员驾驶车辆,学员都不具有驾驶资格,都属无证驾驶,该车辆属教练车辆,保险合同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以学员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123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