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海兵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兵,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8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方向约1.5公里处207省道道路边,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二、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方向约1.5公里处207省道道路路边,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三、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瑞溪镇往桴焉方向约1公里处207省道的路边,将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四、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正安县瑞溪镇大湾沟公路边贩卖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搜出海洛因嫌疑物一个,后经称量重0.5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兵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故交付审判,并随案移送了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被告人郑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只于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贩卖过600元的海洛因给他人,2014年11月11日19时贩卖过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自己没有在2014年11月9日15时许、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贩卖过毒品给他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9日15时许,王某某与杨某某相约一起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海兵联系,向郑海兵购买毒品,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镇方向207省道一路边,王某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郑海兵将200元钱的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毒品被杨某某、王某某吸食。二、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与杨某某电话相约一起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海兵联系,向郑海兵购买毒品,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镇207省道道路一路边,王某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郑海兵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后毒品被杨某某、王某某吸食。三、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瑞溪镇往桴焉方向约1公里处207省道的路边,将7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吸食。四、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郑海兵在正安县瑞溪镇大湾沟公路边贩卖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搜扣海洛因嫌疑物一个,后经称量、鉴定重0.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在被告人家中搜扣毒资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证明本案来源以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郑海兵的供述及辩解称:2014年11月11日大约五六点钟的时候,那个人(不知道名字)打电话给我叫我卖200元的东西,他来我们家那条公路上的那个湾湾等我(小地名大湾沟),我当时就答应他了,过了约半个小时后,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到了,我接到电话后就骑着摩托车带了一小包毒品给他送到了大湾沟,我到达大湾沟时大概是晚上七点钟左右,我就将那包毒品递给他,还没递到他手上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和他联系的电话是156xx****xx。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号码为159XXXX****打过我156xxxx****这个电话。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记不清号码为159XXXX****是否打过我156xxxx****这个电话。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号码为159XXXX****打过我156xxxx****这个电话。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第一次是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我在安场碰见杨某某,杨某某叫我上车,问我有钱没有,他就喊我借200元给他,然后就喊我和他到瑞溪去买点东西(海洛因)来吃,杨某某开车要到瑞溪时就打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那个人,叫那个人送200元的东西过来,在瑞溪到安场方向约1.5公里那个位置,隔了30分钟后,贩卖毒品的那个人骑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因为贩卖毒品那个人对我有戒心,就杨某某一个人到贩卖毒品那个人那里,杨某某将200元给那个人后,贩卖毒品的就拿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杨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我打杨某某电话问他在哪里,我喊他和我一起到瑞溪那个贩卖毒品的人那里买点东西,我在安场法庭那里等杨某某,过了没有好一会儿,杨某某就开车到法庭那里接我,在马道河的时候,杨某某就打贩卖毒品的那个人的电话,叫那个人送200元的东西过来,等了大约30分钟,那个人就骑着摩托车来了,因为那个人不相信我,我就站在车的边上,我就看见杨某某拿了200元给贩卖毒品的那个人,那个人就拿了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杨某某。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我用我的电话(151XX****XX)拨打杨某某的电话(159XX****XX),我就跟杨某某说,去瑞溪不,我说在安场法庭那里等他,大约等了几分钟,杨某某就开着自己的车BCHXXX到了,我们在去瑞溪的路上,杨某某就开始联系购买毒品,在往桴焉方向公路的一个斜坡,杨某某把车停靠在路左边,我将700元钱给了杨某某,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看到贩卖毒品的人开着摩托车朝我们驶来,车牌尾号为087,他把车停在右边,杨某某就过去了,我看到杨某某把钱拿出来给对方,对方就把毒品给了他,他们交易完后,对方就骑着摩托车往桴焉方向去了。我与杨某某三次购买毒品是在同一个人的手里买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电话是1518534****。我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卖毒品的人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我在贩卖毒品的人手中共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9日15时许,我在安场街上遇到了王某某,我就喊他上车,我就问王某某有钱没有,喊他借200元给我,我就跟他到说一起到瑞溪去拿点东西来吸食,王某某同意后,我们就开着车到了瑞溪,快要到瑞溪街上的时候,我就在车上拨打我手机上存的“新新的呵呵”电话,电话号码是156xx****xx,拨通之后我就问对方拿得到东西不,对方问我要好多钱的,我说要200块钱的,对方就喊我去瑞溪拿,我就开车到瑞溪,对方就叫我在路边等他,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贩卖毒品那个人就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来了,我就把200块钱拿给他,他就把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拿给了我,大约0.5克左右。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跟我说去瑞溪拿东西不,他说他坐车到安场法庭,我在安场法庭那里看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就上车了,我就在法庭那里拨打了“新新的呵呵”电话号码是156XX****XX,我问他有东西没得,要200块钱的,对方就叫我过瑞溪去,我们快要到了瑞溪街上,我就打电话给对方,贩卖毒品那个人说在砖厂那里等他,等了差不多二十分钟左右,对方骑着二轮摩托车来了,我就给了对方200块钱,对方给了我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大约有0.5克左右。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到瑞溪去拿东西,我们就赶往瑞溪镇去,在途中,我就联系前两次卖毒品给我的那个人,问他有东西没有,要700块钱的,对方叫我在瑞溪过去桴焉方向公路上等他,我们到了之后,王某某就给我700块钱,我就打电话给那个人说我到了,大约过了三四分钟,对方就骑着摩托车来了,我就上前去给了那个人700块钱之后,对方就拿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一包东西给我。第四次是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我就联系对方,说要200块钱的东西,对方就喊我到瑞溪街上上面的岔路口那里等他,我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这个人,但没打通,过了一会儿之后,对方就打了过来,我就跟他讲我到了,过了十来分钟,贩卖毒品的这个人就到了,我就把车窗打开,正准备与他进行交易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了。5、证人张某的证言:郑海兵是我丈夫,郑海兵的电话号码是156XX****XX。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海兵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交易毒品的现场概貌。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从12张不规则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在自己手中够买毒品的吸毒人员,以及通过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杨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海兵就是连续三天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8、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遵)公(物)鉴(化)字(2014)106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通过搜查并称量杨某某持有的海洛因嫌疑物重0.49克,郑海兵持有的海洛因嫌疑物重0.5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到毒资700元。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二轮摩托车(贵CJP0**)、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人民币700元进行扣押的情况。10、吸毒人员杨某某的通讯记录(159XXXX****),证明2014年11月9日17时12分、17时22分;2014年11月10日15时57分、16时14分;2014年11月11日14时46分、15时9分、15时19分、18时28分、19时16分,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海兵以及王某某与杨某某联系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指控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郑海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海兵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内量处刑罚。关于被告人郑海兵提出自己没有在2014年11月9日15时许、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贩卖过毒品给他人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郑海兵与杨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9日15时许,王某某与杨某某相约一起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海兵联系,向郑海兵购买毒品,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镇方向207省道一路边,王某某在旁边等候,被告人郑海兵贩卖200元钱的海洛因给杨某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的通话记录,以及被告人郑海兵与杨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王某某与杨某某电话相约一起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郑海兵联系,向郑海兵购买毒品,在正安县瑞溪镇往安场镇207省道道路一路边,王某某在旁边等候,被告人郑海兵将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郑海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维护社会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毒资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露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