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祝凤梅与李国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凤梅,李国禄,李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祝凤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禄(李国路),农民。第三人:李君,农民。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进余,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凤梅与被告李国禄、第三人李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8月2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司法评估鉴定,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剔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2.9亩地用于种植,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4月15日前向被告交付租金。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承租土地后,种植樱桃树、核桃树、李子树共160棵,且如约按期交付租金,租金当时由第三人李君代收,第三人系被告之子。2013年6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私自将此块土地转让给他人,拒绝再履行合同。此后,原、被���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金151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果木损失4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树苗不应赔偿。刚开始我不想把地租给原告,原告是先把树苗种上了,原告还用土坷垃砸我对象,后来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我才同意租给原告了。地是原告祝凤梅卖的,钱在我手里。第三人述称,李国禄是我父亲,祝凤梅是我老婶,我的意见同我父亲李国禄的意见。我们本身不愿意租给祝凤梅地,是祝凤梅非要租的。树在地里长着,我们没有动,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树苗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国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二村陈家地地块的承包地2.9亩出租给原告用于种植,租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300元,于每年4月15日前交付被告,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原告承租土地后,种植核桃树28棵,樱桃树52棵,李子树80棵,并于2010年10月7日将四年租金共15100元交被告之子第三人李君,李君将此款交被告。2013年6月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吴某,被告得转让费377000元,土地已由吴某实际接管。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果树价格为3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宋某、吴某的证言、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果树照片、鉴证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原、被告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保证原告持续使用土地。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案外人,且土地已由案外人实际接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合同解除之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到期的租金,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计算,原告交付4年租金15100元,实际使用土地3年,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377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果树损失34400元,此款高于违约金,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4400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因第三人李君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其把收到的原告的租金已交付被告,故第三人不承担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称土地是经原告同意才转让吴某的,证人吴某当庭未予证实。被告称其退给原告租金7500元,并提交证人宋某当庭作证,宋某虽能证实被告退给原告7500元,但原告主张第三人李君除此15100元外,还向原告要过租金,第三人也称给原告打过三张条,不记得打条的时间和金额了,被告也称退给原告钱时收回的是李君打的7500元的条,故被告主张的7500元的条和原告提交的15100元的条不能混同,本院认定被告未将15100元收条中的款项退还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禄退还原告祝凤梅租金3775元;二、被告李国禄赔偿原告祝凤梅���树损失34400元,赔偿原告祝凤梅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411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祝凤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李国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