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霞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冀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冀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艳霞,女,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路草原明珠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南,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冀南,男,汉族,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倩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霞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冀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和边艳林、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涛、被告李冀南的委托代理人高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诉称,2012年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时代天骄”小区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每月利息2.5%。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如不能还款,借款可以转为购房款,同时还约定,以所购房屋提供担保。被告李冀南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万元整。目前,由于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被告所开发房屋没有售出,资金出现严重短缺。现高额借款本息已使被告无法清偿所欠的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2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业务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借款全额支付;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借款后我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其中本金188071元,利息161929元。尚欠借款本金811929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同意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与我方同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借款提起诉讼,就不能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5万元。被告李冀南辩称,同意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应明确借款本息数额,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冀南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及业务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出具对账单的时间在起诉之后且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加盖有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实际所欠借款本息进行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被告李冀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为实际拨付日起算一年,以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乙方不能还款时,借款期可顺延六个月,乙方仍以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顺延期满,乙方必须还清本息,否则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李冀南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同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00万元。从2013年3月25日起,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次向原告归还35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单,称“经双方核对,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刘艳霞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实际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因此可以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虽在借款当日即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应属双方在借款确认后的实际履约行为,故被告抗辩称应将当日汇款35000元全部扣减本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虽约定利率标准为每月2.5%,但实际被告分十次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称支付的均为利息,被告称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说明其认可之前支付的款项均为利息,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属自然债务,被告无权再主张抵扣本金。对原告主张本金100万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2万元,虽被告在对账单中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冀南为借款担保人,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刘艳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4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计1240000元;被告李冀南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大通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10元,被告李冀南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