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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廖明菊、廖明燕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廖明菊,廖明燕,田启顺,廖坤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55号原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叶焱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明菊。被告廖明燕。被告田启顺。被告廖坤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婵,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华玉公司)与被告廖明菊、廖明燕、田启顺、廖坤启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廖明菊、廖明燕及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新华玉公司诉称:因四被告的亲属廖文德于2012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廖文德为原告员工、所受事故为工伤为由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认为:廖文德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另,因被告田启顺、廖坤启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撤回起诉,也未参加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所有诉讼权利包括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故即便廖文德所受伤系工伤,原告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应相应减半;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廖明菊、廖明燕、田启顺、廖坤启辩称:1、被告田启顺、廖坤启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撤诉不影响两被告行使主张工伤赔偿款的权利,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固定值,原告以“部分亲属放弃权利”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2、法院在此前的诉讼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确认原告与廖文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廖文德所遇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该事故伤害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支付四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的亲属廖文德(廖明菊、廖明燕系廖文德之女,田启顺系廖文德之妻,廖坤启系廖文德之父)与工友廖林子于2012年12月11日17时下班后,一起在工作场所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门口快餐店用完餐后回宿舍,途中廖文德被一辆客车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廖明菊、廖明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父廖文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确认廖文德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6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3日,被告廖明菊、廖明燕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3)第1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文德于2012年1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人社复字(2014)第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107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14)泰靖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另查明,本院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因廖文德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308817元(含丧葬费20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6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70000元,肇事者赔偿238817元。2014年12月17日,四被告因廖文德工伤待遇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号裁决,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委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廖文德生前与原告鼎新华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为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现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诉请不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为436200元。至于原告主张减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田启顺、廖坤启虽未参加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以及有关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但上述诉讼所涉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均不涉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两被告未参加上述诉讼不应视为放弃主张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泰兴市鼎新华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明菊、廖明燕、田启顺、廖坤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