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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与杨振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杨振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商初字第4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下称集贤农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负责人纪书范,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江,职员。委托代理人任辉,职员。被告杨振宇,男,41岁。原告集贤农行与被告杨振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江、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贤农行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签字领取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7005。2010年3月27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13元,利息386.39元,滞纳金103.77元,共计金额5470.29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5470.29元,并以4980.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振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签字领取原告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7005。2010年3月27日被告开始使用该卡,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该卡,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80.13元,利息386.39元,滞纳金103.77元,共计金额5470.2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件,贷记卡签领单,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人基本资料,账户信息明细电子数据打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领用合约”记载内容为据。被告透支金额,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账户信息明细是银行计算机系统生成的电子数据,能够证明被告各项欠款数额及时间,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借款本金4980.13元;利息490.16元;并以4980.1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