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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思龙与潘庆德、潘务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庆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务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思龙,上诉人潘庆德、潘务元因与被上诉人韦思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是中渡镇潘圩村木宅屯村民,潘庆德、潘务元是父子关系。1985年,韦思龙的父亲韦某在中渡镇潘圩村木宅屯坡王岭(地名)土地种植有若干茶树,后韦某将这些茶树交给韦思龙经营。2014年初,潘庆德、潘务元为开山种植尾叶桉树,将韦思龙经营的茶树砍掉约60株,韦思龙为此向中渡镇人民调解委申请调处,调解委于2014年6月29日联合林业站工作人员对双方的土地范围进行了丈量,但对所砍茶树的损失没有作出处理,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茶树的赔偿事宜。另查明,潘庆德所持有的自留山证登记在坡王岭的土地面积是2亩,自留山证记载潘庆在坡王岭土地的东面以志成(韦思龙的父亲)地边为界。双方2014年已在坡王岭种植了尾叶桉树。韦思龙起诉请求判令:潘庆德赔偿茶籽损失费10500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韦思龙将请求数额变更为6000元。另因潘庆德在一审庭审中称本案所涉茶籽树系潘务元所砍,一审当庭追加潘务元为本案一审被告,经一审询问,潘务元表示不需要另行给其答辩及举证期间,韦思龙对追加潘务元为一审被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潘庆德在中渡镇调解委调解过程中被证实砍了韦思龙的茶树,潘务元自己承认砍了韦思龙的茶树,二人砍伐的具体株树和损失无法分清,依法应由潘庆德、潘务元对韦思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思龙现请求赔偿6000元,但造成的损失现场已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鹿寨县人民政府鹿政发(2013)8号文关于《鹿寨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2013年修订)》的规定,挂果油茶树补偿标准是60至80元/株,该院参照最低标准为60元/株,潘庆德、潘务元认可砍伐了60株,则该院确定韦思龙的损失是3600元,对于韦思龙的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土地权属问题,当事人可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潘庆德、潘务元应赔偿韦思龙茶树损失3600元,潘庆德、潘务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韦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潘庆、潘务元负担。上诉人潘庆德、潘务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只起诉潘庆德一人,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擅自变更被告为两上诉人。2、上诉人有证,被上诉人无证,上诉人经营的“坡王岭”土地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经营是违法的,上诉人家人经营自己合法的土地,一审不但没有维护,反而判上诉人赔偿3600元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有误。违背了土地法有关精神,在1983年前,上诉人对“坡王岭”中段土地已全垦经营了多年,曾种过木薯及花生,还套种上油茶及杉树,1983年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自留山”权属证书,该证四至界限清楚,本人种植的油茶由于时间较长,已经老化不再挂果,今春上诉人潘务元便去改种尾叶桉树,是修自己的自留山范围内、属自己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土地,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损坏被上诉人财产。3、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上书诉称上诉人砍了被上诉人父亲韦某种植茶子树纯属诬告。上诉人潘庆德身为屯支书是代表本屯及个人意见,并根据上级有关调处精神与被上诉人协商论理的,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潘务元的行为当成是上诉人潘庆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对于本家庭成员(特别是已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成员)的一切行为不管对与错,上诉人潘庆德不负任何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明知“坡王岭”中段土地是属于上诉人合法土地,在今年2014年6月间还要强行把尾叶按树苗种在上诉人潘务元修好、挖好砍的自留山地内,已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侵害了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5、被上诉人还利用亲情关系,钻法律空子,本案属土地纠纷,其不去找政府调处,而去叫司法所丈量面积,在丈量过程有欺诈行为,以假乱真。司法部门处理纠纷不按有关调处精神调处,不依照法律法规办事,有徇私舞弊行为,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利益受到严重侵害。6、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不属实的证据(假证)企图达到他侵占和侵害上诉人的目的及违法行为。7、2009年8月在林权摸底调查表中,被上诉人自己认可在“坡王岭”的承包地只是3亩,可在诉状中便说是5亩,乱扩大事实说话,并且还找了其姐夫罗祖亮(鹿寨县平山镇太阳村人)出庭为被上诉人做伪证等等,公然渺视法庭。8、中渡司法所在调解意见书存在错误:韦思龙年龄存在错误、把“钩”改成“砍”没有双方的签字、把潘务元当成是潘庆德、潘务元是砍我自己的茶籽树、司法所处理问题没有经过政府或者生产队队长在场,违背了广西土地山地处理规章制度。处理中和调解意见书中存在错误,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已经被被上诉人侵占了,有关法律说明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土地所有权的占有。9、一审参照适用鹿寨县人民政府鹿政发(2013)8号文关于《鹿寨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2013年修订)》的规定不当,挂果油茶树补偿标准是60至80元/株不应该用在青苗补偿里面,潘务元砍的是自家的自留山不应该补偿钱给被上诉人。综上,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韦思龙答辩称:1、同意中渡司法所调解书,同意一审的判决。2、上诉人用各种手段到证人家里面辱骂证人,叫证人写悔证书。3、上诉人说其有证,在证上写了明明是2亩。4、被上诉人的茶籽没有种到上诉人的地方。5、司法所按照上诉人的证登记是2亩。从田边丈量出2亩给上诉人。6、上诉人即使有证也不能乱砍被上诉人经营的茶子。7、潘务元在一审时候承认砍了被上诉人的茶籽树60株。按照法律法律共赔偿3600元。8、上诉人趁被上诉人不在家把路开往被上诉人的茶籽山过。钩掉的茶籽树,老板已经给损失给上诉人了,但是上诉人没有发放给被上诉人。9、东边、西边、北边是被上诉人的茶籽地,南边现在是上诉人的地。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潘务元、被上诉人韦思龙没有异议,上诉人潘庆德有以下异议:“二被告”用词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告潘务元,不应追加潘务元为本本案被告。上诉人潘庆德、潘务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署名为潘庆云、潘庆忠、潘务正的《证明》1份,拟证明1983年划分自留山没有丈量面积,是以四至界线为准。2、署名为潘庆云、潘庆忠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称其父亲种植在“坡王岭”的5亩茶树,大约每年可收获250斤茶油不属实,该土地范围内只是100株茶籽树左右,且土质差、属放牛坪,茶树没法成林,每年收茶果也不过几十斤而已。被上诉人韦思龙质证认为:1、划分的时候,中间两亩是潘庆德的,没有实际界限,从田边量两丈以下,下来就是2亩。余下的就是被上诉人的地。被上诉人韦思龙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及所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纳。一审庭审中当庭追加潘务元为被告,其本人并无异议,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潘庆德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茶籽树损失3600元是否合法正确?本案所涉的茶籽树,鹿寨县中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系上诉人的父亲韦某所种植,后由韦思龙经营管理,被潘庆德砍伐,潘务元也认可砍伐了60株茶籽树,一审参照鹿寨县人民政府鹿政发(2013)8号文关于《鹿寨县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办法(2013年修订)》的规定,挂果油茶树补偿标准是60至80元/株,参照最低标准为60元/株,认定茶籽树损失是3600元。在此基础上一审判令潘庆德、潘务元连带赔偿韦思龙的茶籽树损失,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潘庆德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庆德、潘务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宾修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