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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卓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206号公诉���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酒后从莆田市涵江区驾驶闽B599**小轿车返回莆田市区,途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时代华府小区门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闽BJ29**小轿车因为通行避让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卓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情况下,仍然来到现场旁的“明鑫烟酒商行”,主动叫店老板陈某甲拿出啤酒一起喝,被告人卓某某共计喝了一瓶多500毫升装的“爱仕堡”牌啤酒。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卓某某进行传唤,但被告人卓某某态度蛮横拒绝配合,待支援民警赶到现场后还将剩下的半杯啤酒喝完才起身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传唤。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15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经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方某某,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报告单,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鹰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