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龙清与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龙清,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清,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魏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鸣,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龙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桥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信公司与珠江桥公司分别于2009年(无填写具体日期)、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鸿信公司向珠江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期限各为2年,分别是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时,鸿信公司授权珠江桥公司对派遣到其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发放。2010年1月1日,张龙清(乙方)与鸿信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甲方安排,派往珠江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珠江桥公司注册所在地以及办事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乙方知悉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及所服务的单位的相关通知、通告等内容,并自愿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同时约定甲方订立的员工手册、珠江桥公司员工手册及促销员考核制度方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龙清被劳务派遣到珠江桥公司担任高级销售代表,负责开拓东莞地区的餐饮客户进而推广销售珠江桥公司的产品。对于张龙清的入职时间,张龙清与鸿信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张龙清依据其2010年1月1日填写的《履历表》载明的“入司时间2008年3月10号”主张其于2008年3月10日入职鸿信公司。而鸿信公司则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历表》的填写时间主张张龙清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张龙清(乙方)与鸿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为试用期满后基本工资1100元/月,提成按公司规定执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鸿信公司以张龙清自2013年9月1日起餐饮三区对东莞区内的销售人员进行调整后,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配合工作,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张龙清发出《警告信》,给予其书面警告。2013年9月12日,珠江桥公司向鸿信公司发出《投诉书》,投诉张龙清:1.拒不服从部门负责人工作安排,扰乱业务会议会场秩序;2.张龙清于2013年9月3日提交的客户资料经抽查4家客户(豪门大饭店、长安国际酒店、森美茶餐厅、湖福酒楼)皆是弄虚作假、实际情况与所提交的资料严重不符;3.东莞餐饮经销商裕丰公司投诉张龙清多次电话骚扰并恐吓其员工,且违规在该经销商处借货,所借货品总值超过4000元。2013年9月12日,鸿信公司向张龙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你的违纪行为,公司于9月5日给你发出了书面警告信,并给予了你改正的机会,但至今你仍不服从工作安排,在业务会议上扰乱会场秩序,在与东莞其他同事的工作交接中,多次以各种借口来拒绝配合交接;在9月3日你上交的客户资料中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公司在9月lO日派专人对你提交的客户资料进行核实,结果所拜访的4家客户(豪门大饭店、长安国际酒店,森美茶餐厅、湖福酒楼)实际情况与你所交的资料严重不符,4家客户中均无使用我司产品,客户流失情况极为严重;在9月11日公司接到东莞餐饮经销商裕丰老板投诉你对她进行多次电话骚扰及恐吓;在日常工作中你还多次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向经销商借款借货。你以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销售业务的正常开展,属于严重违纪。根据珠江桥公司《员工手册》中第十章第二点“处罚”中的严重过失的内容:“1.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虚报库存、虚报费用或虚增发票金额套现等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或市场管理的行为;2.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收取现金或私下向经销商借钱、借货,数额超过500元;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主管的工作安排、调动或监督,经劝说三次无效者”和鸿信公司《员工守则》中第八条劳动纪律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可作退工处理,所服务公司将立即作退工并由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张龙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三点规定,我司决定与你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请配合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前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珠江桥公司东莞地区销售主管黄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9:27分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张龙清已被珠江桥公司解雇。张龙清于2013年9月13日19:27分收到黄某某解雇短信后,称自己一直在东莞上班至9月24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鸿信公司要求张龙清回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根据该公司规定,待职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该公司才支付职工当月工资,但张龙清一直没有回鸿信公司办理手续,因而一直未发放张龙清9月份的工资。对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张龙清主张为珠江桥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发出《通知》,要求其将其开发的客户移交给其他同事跟进,张龙清认为公司此安排会导致其工资的提成部分大大减少而提出异议,故珠江桥公司对其异议行为进行打击报复并辞退张龙清。2013年11月18日,张龙清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鸿信公司和珠江桥公司连带向张龙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548元(12629元/月×6个月×2倍);2.珠江桥公司向张龙清支付拖欠的2013年5月份的提成8395元、7月提成9440元和8月提成9095元;3.珠江桥公司赔偿张龙清住酒店的费用557元;4.鸿信公司和珠江桥公司连带向张龙清支付2012年和2013年共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452元(12629元/月÷21.75×9天×2倍);5.鸿信公司、珠江桥公司连带向张龙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6日共26天工资15452元(12629元/月÷21.75×26天)。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670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鸿信公司向张龙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13日的工资1540.26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86.08元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2.14元。张龙清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审另查:对于张龙清的月工资结构,张龙清与珠江桥公司存在争议。张龙清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固定工资与推广费提成,固定工资由珠江桥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号发放,而推广费提成原本是发放现金,自2013年4月以后通过其他银行账户发放,其中发放3月份、4月份提成的账户并不相同,分别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帐号6678********、6795********。本院根据张龙清申请依法调取上述两账户的开户信息,开户人分别为袁某某与黄某某,其中,黄某某是珠江桥公司东莞区域的销售主管。对于提成的计算依据,张龙清主张是按照销售的品种和数量来计算,其中,2Kg金装鸡粉、1Kg金装鸡汁、2Kg御品鲜鸡粉的提成各为115元/箱、65元/箱、48元/箱。对于销售产品数量的计算,张龙清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作证,钟某某作证述称销售代表每卖出一箱产品将于客户处从产品包装的纸箱上撕下产品标识,交由该地区负责人作为提成计算依据,地区负责人将统计数目提交公司后,公司将现金发给负责人,再由负责人发给职工,且推广费提成计算与发放制度只是上级口头指示,并无书面文件。证人钟某某系珠江桥公司股东,占0.165%的公司股份,原系珠江桥公司业务员,于2014年1月离职。珠江桥公司对张龙清主张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认为应当按其提交的工资台账汇总表确定张龙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生日贺金+高温补贴+节日补助+提成小计+其他补贴补发-个人应缴社保-个人应缴公积金-本期应缴个税-其他税后应扣款,其中,提成小计/提成奖金是根据提成基数与个人评分来计算,而提成基数是根据整个东莞区域的销售总额来计算,个人评分的参数则包括销售任务达成率、费用使用情况、备货计划以及工作表现情况。且珠江桥公司称其仅通过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93374400185340281向职工支付月工资,所有工资的发放必须经过公司人力资源部制表并通过财务转账支付,不会由第三方支付,因而对于通过其他私人账户发放工资的行为不予确认。珠江桥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劳务派遣人员代发工资表》,载明了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构成情况。其中张龙清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高温补贴+生日贺金+节日补助+提成小计+其他补贴补发-个人应缴社保-个人应缴公积金-本期应缴个税-其他税后应扣款。张龙清2013年7月已收取提成3200元,2013年8月份已收取提成799.8元。珠江桥公司提交了张龙清2013年1月至9月的工资提成计算明细,其中2013年9月份的提成为1333.54元。张龙清未收取2013年9月的工资,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张龙清2012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载明其该月出勤10个工作日,该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高温补贴23.81元+本年8月提成1066.67元+本年7月提成266.87元-工作不足月扣款1676.19元=实发合计2881.16元。张龙清对其工资构成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所列的提成实为绩效资金,另外还有推广费提成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原审又查:仲裁期间,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就张龙清有否虚报销售情况的问题分别到东莞市万江裕丰副食店、东莞豪门大饭店、东莞长安福湖酒店、东莞市长安森仔饮食店、东莞柏宁长安国际酒店进行实地调查。经查,东莞豪门大饭店的中餐部大厨林某在查阅进货记录后主张其饭店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没有购入珠江桥公司生产的1公斤金装鸡汁。东莞长安福湖酒店的仓库发货员梁某主张其酒店曾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购入珠江桥公司生产的金标生抽、草菇老抽合计5箱。东莞市长安森仔饮食店(店名为森美茶餐厅)经理黎某主张其店曾于2013年6月、7月向张龙清购入珠江桥公司生产的生抽1箱、鸡粉1箱,后因不能及时配送货品而未再使用珠江桥公司的产品。东莞柏宁长安国际酒店的中餐部经理徐某主张其酒店自2013年6月1至同年9月10日期间从未使用珠江桥公司的产品。东莞市万江裕丰副食店的经营者陈某主张其方于201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期间从未向东莞豪门大饭店、东莞柏宁长安国际酒店供应珠江桥公司的产品。原审再查: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第十章第二点“处罚”中有关“严重过失”的内容包括:“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虚报库存、虚报费用或虚增发票金额套现等损害公司或他人利益或市场管理的行为”“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收取现金或私下向经销商借钱、借货,数额超过500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主管的工作安排、调动或监督,经劝说三次无效者”等的规定。张龙清签名确认的珠江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制定的《国内事业部销售员工行为规则》中“销售人员行为规范”有关于“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擅自收取现金,不得私下向经销商借钱、借贷或做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口头及书面承诺,以及未经正常程序审批私自对外的口头及书面承诺”等规定;该规范“薪酬绩效”规定:1.销售人员的薪酬架构为基本工资+提成;2.销售人员的基本工资根据销售人员的素质、能力、经验,结合不同城市消费水平确定;3.销售人员的资金提成根据不同渠道、不同岗位的《奖金评分表》计算得出,试用期员工不计奖金提成。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其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关于调整2013年国内事业部餐饮渠道业务员季度奖金的方案》载明,从2013年7月后调整业务员的奖金发放方案,改按季度发放为按月度发放,并规定了具体计算和发放方案。鸿信公司提交的经张龙清签名确认的《员工守则》第七条“终止劳动合同”规定:员工有严重违反所服务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符合退工条件的,公司可以即时终止劳动合同而不作任何补偿;第八条有关“劳动纪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或社会秩序的可作退工处理,所服务公司将立即作退工并由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另,张龙清称珠江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与16日更换了由珠江桥公司向其提供的宿舍的门锁,致使其两天没有地方居住,因而被迫在酒店暂住两日,产生了酒店住宿费557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应确定鸿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珠江桥公司为用工单位,张龙清与鸿信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鸿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鸿信公司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是珠江桥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张龙清主张的推广费以及推广费提成的计算问题;三是张龙清于2013年9月份的工作天数及工资计算问题;四是张龙清2012年和2013年的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鸿信公司主张张龙清于2013年9月3日提交的客户资料中存在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认为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符合鸿信公司《员工守则》第七条有关“员工有严重违反所服务公司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符合退工条件的,公司可以即时终止劳动合同而不作任何补偿”,以及第八条有关“凡有严重的不诚实表现,如涂改或提供虚假发票、差旅费报销单,或提供虚假资料,所服务公司将立即作退工并由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有规定。因而,认定鸿信公司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关键在于张龙清在工作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行为。张龙清称其于2013年9月3日向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客户销售情况资料表》内容真实,并否认表中存在虚报数据的情形。但根据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于东莞的实地调查结果,证实2013年6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东莞豪门大饭店、东莞柏宁长安国际酒店实际均未使用珠江桥公司的产品,而东莞长安福湖酒店、东莞市长安森仔饮食店所使用的珠江桥公司的产品数量亦与张龙清提交的《客户销售情况资料表》也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可见,张龙清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鸿信公司据此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符合其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因此,鸿信公司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龙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鸿信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与张龙清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则珠江桥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辞退张龙清后,已无义务继续为张龙清提供住宿,且珠江桥公司已给张龙清2013年9月14日、15日两天的合理时间办理退宿手续,故张龙清主张珠江桥公司支付其被辞退后于2013年9月16日及17日发生的酒店住宿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虽然张龙清提交了记录2009年至2013年5月份东莞区销售人员每月销售情况的记事本、四条微信短信截图、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拟证明推广费的存在,但由于张龙清提交的记事本未经珠江桥公司签章确认,证人钟某某又早已离开珠江桥公司,且根据该记事本所记录的张龙清2013年3月的销售情况为“金装鸡粉45个+2=47个金装鸡汁21个+5=26个”“金装鸡粉提成115元/箱、金装鸡汁65元/箱”计算,张龙清3月的提成为7095元(47×115+26×65=7095元),与张龙清提交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标出的3月提成5095元并非一致;四条微信短信虽内容大致清晰,但无法核实微信短信的发送主体及其内容真伪;尽管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账号679553615426的开户方虽为黄某某,但张龙清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该转账支付的款项实为推广费提成。故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龙清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张龙清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张龙清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7月、8月提成(推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虽张龙清主张其在珠江桥公司出勤至2013年9月24日并于2013年9月26日才签收鸿信公司邮寄至其老家河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龙清于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珠江桥公司东莞地区销售主管黄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9:27分通过短信告知其已被珠江桥公司解雇。而张龙清主张其正常出勤至9月24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龙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龙清在珠江桥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并于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出勤10天。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张龙清2012年9月份的工资明细核算其该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200元+高温补贴23.81元+本年8月提成1066.67元+本年7月提成266.87元-工作不足月扣款1676.19元=实发合计2881.16元,珠江桥公司也合理说明了提成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张龙清虽主张工资表所列的提成实为绩效资金,另外还有推广费提成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但基于焦点二的分析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张龙清2012年9月份的应收工资为2881.16元。关于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尽管张龙清与鸿信公司对张龙清入职时间存在争议,但对张龙清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年不满10年并无争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张龙清在2012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256个日历天数÷365天×5天=3.51天,以3天计算)。由于张龙清与珠江桥公司均未提交张龙清于2012年1-8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表,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张龙清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鉴此,原审法院以珠江桥公司提交的《职员台账汇总表》所反映的张龙清于2012年9-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3449.72元、以张龙清于2013年1-8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4176.49元分别作为其2012年度、2013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即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此,应当支付张龙清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586.08元(3449.72元/月÷21.75天×5天×(300%-100%)],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52.14元(4176.49元/月÷21.75天×3天×(300%-100%)],以上两项合计2738.22元。因鸿信公司为本案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张龙清与鸿信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鸿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以上费用应由鸿信公司承担。鉴于鸿信公司确有授权珠江桥公司对派遣到其公司的劳务人员的工资进行发放的事实,故珠江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鸿信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珠江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龙清支付2013年9月工资2881.16元及2012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38.22元,以上合计5619.38元;二、驳回原告张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鸿信公司负担。上诉人张龙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龙清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缺乏有效的证据;二、本人提交了记录2009年至2013年5月份东莞区销售人员每月销售情况的记事簿、微信短信截图、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珠江桥公司股东钟某某作证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我主张的推广费(提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台帐。很明显,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分两部分发放。我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推广费存在的事实,但是原判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判,应予纠正。据此,张龙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支持其一审起诉的五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1.鸿信公司、珠江桥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1548元(自2008年3月至2013年9月26日共6个月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12629元/月×6个月×2倍=151548元);2.珠江桥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26894元(具体如下:2013年5月份的提成8395元、7月提成9440元和8月提成9059元);3.珠江桥公司赔偿住酒店的费用557元;4.鸿信公司、珠江桥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和2013年共9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452元(12629元/月÷21.75×9天×2倍);5.鸿信公司、珠江桥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6日共26天工资15452元(12629元/月÷21.75×26天)。以上款项合计204903元。被上诉人鸿信公司辩称:仲裁委调查的事实清楚显示上诉人弄虚作假,我们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她在2013年9月12日离职,我公司与珠江桥公司都不可能再派工作给她做,故其主张2013年9月13日到26日的工资完全无理。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珠江桥公司除持与被上诉人鸿信公司相同的理由之外,还辩称:证人钟某某在一审庭审作证的证词已经很清楚,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推广费的主张。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认定“张龙清确实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原审否定上诉人主张的“推广费”,理据是否充分?上诉人一审称其于2013年9月3日向珠江桥公司提交的《客户销售情况资料表》内容真实,并否认表中存在虚报数据的情形。但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阶段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实地调查,证实2013年6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东莞豪门大饭店、东莞柏宁长安国际酒店实际均未使用珠江桥公司的产品;东莞长安福湖酒店、东莞市长安森仔饮食店所使用的珠江桥公司的产品数量亦与张龙清提交的《客户销售情况资料表》也存在较大差异。原判所据的以上证据合法而确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况。故此,鸿信公司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记录2009年至2013年5月份东莞区销售人员每月销售情况的记事本、四条微信短信截图、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申请证人钟某某出庭拟证明推广费的存在,但是,由于所提交的记事本未经珠江桥公司签章确认,证人钟某某又早已离开珠江桥公司并不清楚相关事实,且根据该记事本所记录的上诉人2013年3月的销售情况为“金装鸡粉45个+2=47个金装鸡汁21个+5=26个”“金装鸡粉提成115元/箱、金装鸡汁65元/箱”计算,上诉人2013年3月的提成为7095元,与其提交的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标出的3月提成5095元并不一致;四条微信短信无法核实微信短信的发送主体及其内容真伪;尽管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银行账号6795********的开户方为案外人黄某某,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黄某某的该转账支付的款项实为推广费提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珠江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7月、8月提成(推广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张龙清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析判理据充分,二审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