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柳梅与胡荣秀、屈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梅,胡荣秀,屈洪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韦柳梅。委托代理人覃巧。被告胡荣秀。被告屈洪哲。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克,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告韦柳梅与被告胡荣秀、屈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巧,被告胡荣秀、屈洪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在借款期内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尚欠利息16,000元,往后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计至���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荣秀、屈洪哲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账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3、《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二人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款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每月还息2,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二被告以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1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韦柳梅与被告胡荣秀、屈洪哲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4%(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及被告辩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荣秀、屈洪哲偿还给原告韦柳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原告已预交1,760元),由被告胡荣秀、屈洪哲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耀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