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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彭凯与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黄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彭凯,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黄浩,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彭凯与被告黄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凯诉称:我与黄浩口头约定给其送水泥,我依约给黄浩送了水泥,截至2012年12月31日,黄浩尚欠我水泥款6970元,黄浩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黄浩给付我货款697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彭凯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欠条,用以证明黄浩欠彭凯水泥款6970元。黄浩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彭凯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彭凯与黄浩达成口头协议,彭凯于2012年3月陆续向黄浩运送水泥,2012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黄浩共欠彭凯水泥款6970元,黄浩于2013年2月1日向彭凯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彭凯经催要货款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彭凯与黄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凯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黄浩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违背民事法律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理应承担向彭凯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彭凯要求黄浩给付货款697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彭凯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彭凯货款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黄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月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