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42407-1。法定代表人李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5-0。负责人杨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37分许,左景龙驾驶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翔驾驶的蒙A3F7**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景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翔无责任。原告已赔付蒙A3F7**小轿车损失。原告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后原告提出申请,将赔偿数额增加至58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关于蒙A3F7**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一张;4、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三张、;5、高翔驾驶证、蒙A3F7**小轿车行驶证;6、蒙A3F7**车辆价格评估费票据2张;7、蒙A3F7**车辆施救费发票1300元;8、停车费收据1张;9、交通费火车票3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关于蒙A3F7**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称我公司不知情,要求给7日质证期;对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蒙A3F7**车辆价格评估费,称我公司不承担;对蒙A3F7**车辆施救费发票1300元,予以认可;对停车费收据,停车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正式发票;对交通费,认可左景龙144元,其余不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争执的重点问题是: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37分许,左景龙驾驶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翔驾驶的蒙A3F7**小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景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翔无责任。这次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753号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为51805元,2014年12月23日该车损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由左景龙、陈晓飞交付高翔。此次事故原告损失还有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550元,停车费1400元,交通费369元。上述损失共计56424元。同时查明,冀AKJ4**、冀ANK**挂半挂车2013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同日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对高翔的损失已经赔付,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544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称对蒙A3F7**车辆价格评估费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对车损价格评估不知情,但该鉴定意见属于交警执法部门委托作出,因此予以认定。被告称对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因事故发生后停车情况实际存在,该停车费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此停车费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被告认可左景龙144元,其余不认可,但从陈晓飞两张车票始发站、终点站、车票日期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来看陈晓飞确为解决该事故的人,因此对其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6424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路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