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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向某、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因吸毒于2003年3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2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6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购毒人员郑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府邸美郡”小区B栋21-5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黄某某带领郑某某来到该小区A栋21-1找被告人向某购买,但向某不在家中。黄某某从郑某某处索要了50元好处费。1月13日凌晨3时许,郑某某再次来到黄某某住处要求黄某某帮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黄某某100元的购毒款。黄某某来到该小区A栋21-1向某家中,将该100元交给向某,向某拿给黄某某两小包海洛因(净重0.06克)。交易期间,向某、黄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事后,黄某某在21楼过道将两小包海洛因转交郑某某,并向郑某某索一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二人随即被民警抓获。后黄某某带领民警来到向某住处,黄某某敲门,向某开门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另向某家中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81克)。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黄某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87克,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4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