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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郄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郄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9日,郑某某向郄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借款人郑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郄某某偿还了20万元本金,并偿还借款利息2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郄某某与高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郄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高某某按照月利率2.2%承担利息之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之规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够印证郄某某陈述的利息清偿情况,且高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凭证所付款为全部支付本金,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本金按4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计算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2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235000元);二、驳回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高某某负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郑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现郑某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48万元,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表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债务人郑某某按3.5%的利率给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对主合同条款的变更,上诉人既不知情,更未向债务人或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文件表示同意该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此,该合同条款变更即支付利息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郄某某口头答辩称,借款人郑某某偿还的435000元,其中20万元是本金,剩余的都是利息。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9日,郑某某向被上诉人郄某某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郄某某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实际向郑某某提供借款38.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3年4月9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郑某某向被上诉人郄某某借款、上诉人高某某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郄某某主张上诉人高某某偿还涉案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向郑某某实际提供借款38.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本金中18.6万元应予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于本金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有利息,上诉人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利息的约定知情的证据,故本案应认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利率作了变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1860元,由被上诉人郄某某承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600元,由被上诉人郄某某承担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