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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章德春。委托代理人:徐自立、张亚萍。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敏。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宗翰。被告:郑敏。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郑敏到庭参加诉讼。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甬综字第06-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9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或额度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使用该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和被告郑敏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高抵字第0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编号为2013年恒银甬高保字第06-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敏以其名下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香湖丹堤花园××号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第xx号]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和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甬高保字第06-1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和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因借款等综合授信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甬借字第003103210011号、003103240011号、00310605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借款15000000元。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经催讨未果,已构成违约,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5054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9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共计15150540元;2.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对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敏名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香湖丹堤花园××号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第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最后一期归还的借款是2014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的担保范围以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郑敏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延迟还款。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三份,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两份、债权债务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郑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签字盖章均为真实,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郑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宁波市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2339-X)于2014年8月19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02339-X);法定代表人徐益于2014年11月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励宗翰。又查明:截止2014年1月9日,2014年3月21日发放的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恒银甬借字第003103210011号)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欠息(含复利、罚息)60216元;2014年3月24日发放的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恒银甬借字第003103240011号)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0元,欠息(含复利、罚息)63728.6元;2014年6月5日发放的贷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恒银甬借字第003106050011号)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000元,欠息(含复利、罚息)26595.4元。又查明: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甬高保字第06-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自愿为原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6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50000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敏自愿以其明下位于龙山镇香湖丹堤花园××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欠息(含复利、罚息)1505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郑敏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香湖丹堤花园××号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慈房权证2010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郑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对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03元,减半收取565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51.5元,由被告宁波市股中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浪漫商务俱乐部有限公司、郑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