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富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富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0号��业大楼二期南楼三层、四层、五层。法定代表人何世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其宏,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富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景路云嘉街4号701房。法定代表人付爱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2505室。法定代表人夏彬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诺尔曼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诺尔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富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汀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君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诺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其宏、陈静,被上诉人广州富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京君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富汀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18日,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签订了《南京诺尔曼公司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约定广州富汀公司在授权的区域内销售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产品降钙素原(PCT)。2012年4月1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委托南京君诺公司为全国总代理,负责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产品诺尔曼速率散射比浊分析仪及配套的降钙素原(PCT)检测试剂盒在全国的销售推广工作。依据该委托,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君诺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了《区域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广州富汀公司在南京君诺公司授权的区域内销售降钙素原检测试纸盒,广州富汀公司支付仪器保证金126000元。2012年4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依约支付了仪器款126000元。基于多种原因,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协议》未实际履行,广州富汀公司至今未收到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仪器。广州富汀公司多次向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要求返还仪器保证金,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虽口头承诺返还,但却至今未返还。广州富汀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共同连带返还广州富汀公司货款126000元;2、判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向广州富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5120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南京君诺公司一审辩称,南京诺尔曼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签订的《南京诺尔曼公司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及南京君诺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根据销售协议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广州富汀公司负有提出订货的义务(属于先义务行为),广州富汀公司有义务向南京君诺公司提交发货(仪器)申请,南京君诺公司按照广州富汀公司的要求将所定购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南京君诺公司没有收到广州富汀公司的发货申请,根本不存在拒绝履行的行为。广州富汀公司提出多次催告要求南京君诺公司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应负举证责任,事实上由于广州富汀公司市场开发失败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区域销售协议》第三条2.1款约定广州富汀公司连续4个月未购货,则视为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该份协议附件关于保证金返还方案的约定:广州富汀公司支付仪器保证金当日起届满2年,南京君诺公司一次性返还,(因广州富汀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而以下两条还未实现时,视为广州富汀公司自愿放弃此项权利)。广州富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市场开发失败一直未向南京君诺公司订购任何产品,视为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故《区域销售协议》已于2012年8月16日终止履行。广州富汀公司支付保证金当日起未满2年,视为广州富汀公司自愿放弃返还保证金的权利。由于广州富汀公司在广州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中山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开发失败,造成南京君诺公司巨大的市场损失,南京君诺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广州富汀公司的诉讼请求。南京诺尔曼公司一审辩称,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签订医��独家销售意向协议时对南京诺尔曼公司所售产品尚未取得注册证事宜明知,南京诺尔曼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取得NORMAN系列散射比浊分析仪及配套的降钙素原(PCT)检测试剂盒的医疗机械注册证书。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协议,保证金的金额、付款时间、返还方式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协议约定履行的,根据《区域销售协议》第三条2.1款乙方连续4个月未购货,则视为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另外,附件关于保证金返还方案的约定:广州富汀公司支付仪器保证金当日起届满2年,南京诺尔曼公司一次性返还,(因广州富汀公司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而以下两条还未实现时,视为广州富汀公司自愿放弃此项权利)。广州富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由于市场开发失败一直未向南京君诺公司订购任何产品,视为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于2012年8月16日终��协议。请求驳回广州富汀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广州富汀公司(协议乙方)与南京诺尔曼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南京诺尔曼公司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以下简称《销售意向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成为甲方的医院独家销售合作事宜双方达成正式合作前的意向协议内容:一、乙方对甲方降钙素原(PCT)产品有销售意向时需向甲方支付医院独家销售所需仪器售价的30%作为区域独家销售的保证金,乙方因此取得甲方的区域独家销售权,乙方支付此保证金后,待甲方取得降钙素原检测试剂盒(PCT)的产品注册证后七日内需向甲方支付区域内1台仪器货款,否则甲方将取消乙方区域独家销售权,保证金作为甲方市场损失,不予退还。待乙方付清全部仪器款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区域销售协议。二、仪���约定价格:63000元/台,试剂约定价格:75.6元/人份。三、付款方式:乙方在意向协议签字生效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8900元。2012年2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南京诺尔曼公司汇款18900元,附言为:PCT产品所需仪器货款。2012年2月27日,广州富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南京诺尔曼公司汇款18900元,附言为:中肿购买仪器款。2012年4月1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向南京君诺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南京君诺公司为全国总代理,负责我司产品诺尔曼速率散射比浊分析仪及配套的降钙素原(PCT)检测试剂盒在全国的销售推广工作,委托期限为3年,在此期间产品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我司负责。2012年4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协议乙方)与南京君诺公司(协议甲方)签订《区域销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就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区域或医院销售甲方总经销的降钙素原检测试剂盒,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货物名称:降钙素原检测试剂盒。三、协议期限:1、协议生效: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两台仪器保证金共计126000元后双方方可签署本协议。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协议终止:2.1乙方连续4个月未购货,则甲方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协议。如确有特殊情况,乙方需详细说明,甲方将派市场督导到市场调研后再做决定。五、送验货约定:1、乙方将所订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收货地址、收货人等进货信息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给甲方销售内勤。乙方以传真方式向甲方发送进货信息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乙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进货信息的,本协议注明的电子邮箱发给甲方的进货信息即视为是乙方的有效进货要求。甲方只有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原则上在该日期后三日内发货;如甲方未能查询到乙方货款进账,发货期限相应顺延,乙方应提供汇款凭据以供甲方核查。乙方对发货时间需要缩短或延长的,以甲方的书面确认为准。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2为便于乙方工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件或证件复印件,如:销售授权书、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注册证等。1.3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甲方对货物质量负责。1.4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售前、售中、售后的技术支持。售前将对乙方相关销售、服务、仪器安装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售中将到医院科室进行宣讲,售后将根据乙方需要安排相关人员给予协助。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有效证件复印件:乙方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乙��应加盖印章确认其与原件一致。九、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附件:由于该产品需配备专用的检测仪器才能使用,甲方将向乙方收取仪器保证金的形式有偿提供,保证金为:68000元/台。当乙方所购货物达到一定数量后甲方以返货形式冲抵乙方此保证金,保证金返还完毕后,该仪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选择以下第2种返还方案:(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而以下两条还未实现时,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此项权利。)1、乙方单台仪器对应购货量累计达2万人份后,甲方一次性返还。2、乙方支付仪器保证金当日起届满2年,甲方一次性返还。2012年4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南京诺尔曼公司汇款88200元,附言为:PCT两台余款。同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向广州富汀公司出具��据,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26000元。2014年3月21日,广州富汀公司向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区域销售协议﹥和﹤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通知函》,称:根据我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签订的《南京诺尔曼公司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约定,你方向我司收取了款项人民币126000元。2014年4月1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委托南京君诺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与我司签订了《区域销售协议》。但协议签订后,你方却未如实履行协议的相关约定,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收取我司支付的款项126000元,至今近两年的时间里,一直未按约提供设备予我司使用,期间我司多次催告你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并给予了充分的履行期,但你方一直借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你方的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我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了解,你方是在2012年7月17日才取得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试剂注册证”和“仪器注册证”;而在协议签订时及约定的期限内你方根本不具有生产销售上述相关医疗产品的资格,由此可见,你方自始存在故意欺骗行为。综上,我们认为你方的行为不仅有悖于商业活动中应恪守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决定:1、立即解除我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南京诺尔曼公司医院独家销售意向协议》及与南京君诺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区域销售协议》;2、请你方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我司交纳的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26000元全额退还给本函所附相关账户;3、你方还应按《区域销售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上述资金占用期的利息等经济损失;4、我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向你方要求赔偿因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当庭表示该通知函已收到,但对通知函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取得降钙素原(PCT)测定试剂盒(免疫增强比浊法)[注册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400210号]、NORMAN系列散射比浊分析仪[注册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400211号]的医疗器械注册证。2012年7月20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南京诺尔曼公司颁发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400210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你单位生产的降钙素原(PCT)测定试剂盒(免疫增强比浊法),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予注册。有效期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同时注明,原注册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400210号作废。2013年5月21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南京诺尔曼公司颁发苏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2400562号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你单位生产的NORMAN系列散射比浊分析仪,经审查,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予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同时注明,原注册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400211号]作废。一审审理中,广州富汀公司为证明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曾多次承诺退还126000元,提供多份录音资料,证明因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员工离职、交接不清导致广州富汀公司不知产品何时可以订购、销售,广州富汀公司在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要求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退款,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亦承诺退还,但一直未予退还。经质证,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尔曼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声音真假难辨,且涉及人员已离职,作为公司员工或者其他人员必须由公司授权才有权处理该项业务,南京君诺公司、南京诺��曼公司没有授权录音中员工处理合同解除及退款事宜,即使承诺也属无效。一审审理中,广州富汀公司放弃要求南京诺尔曼公司、南京君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2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签订《销售意向协议》,约定广州富汀公司支付案涉仪器售价的30%作为其独家销售的保证金,并约定在南京诺尔曼公司取得降钙素原检测试剂盒(PCT)的产品注册证后七日内支付仪器货款,否则取消广州富汀公司区域独家销售权,广州富汀公司付清全部仪器款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区域销售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州富汀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2月27日分别支付了两台仪器的保证金各18900元;2012年3月28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取得降钙素原(PCT)测定试剂盒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同年4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向南京诺尔曼公司支付两台仪器的余款88200元,并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协议》。故上述《销售意向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广州富汀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两台仪器的货款126000元。2012年4月1日,南京诺尔曼公司委托南京君诺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负责其产品诺尔曼速率散射比浊分析仪及降钙素原(PCT)测定试剂盒的销售推广工作,同年4月16日,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协议》。南京君诺公司系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代理人,广州富汀公司在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协议》时对此是明知的,故《区域销售协议》直接约束于南京诺尔曼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南京君诺公司系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代理人,故南京诺尔曼公司对南京君诺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广州富汀公司要求南京君诺公司共同返还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区域销售协议》约定南京君诺公司在收到广州富汀公司支付的两台仪器保证金126000元方可签署该协议,广州富汀公司并未另行支付126000元,南京诺尔曼公司亦确认上述款项实际系其收取的货款126000元,故《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的仪器保证金与《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货款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区域销售协议》未约定仪器如何交付,南京诺尔曼公司亦未提供广州富汀公司拒绝接收仪器的证据,双方均表示《区域销售协议》已实际解除,故广州富汀公司要求南京诺尔曼公司返还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南京诺尔曼公司称根据《区域销售协议》的约定,因广州富汀公司的原因至协议终止履行,广州富汀公司放弃要求南京诺尔曼公司以返货形式冲抵保证金的权利,该项约定的前提应是南京诺尔曼公司按约提供了仪器且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要求终���协议,而在本案中诺尔曼公司未提供仪器,故该约定并不适用。对南京诺尔曼公司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富汀公司放弃要求南京诺尔曼公司、南京君诺公司支付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诺尔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富汀公司货款126000元。二、驳回广州富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南京诺尔曼公司担(南京诺尔曼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广州富汀公司向原审法院预交,南京诺尔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广州富汀公司)。宣判后,南京诺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富汀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的仪器保证金与《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货款是同一笔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区域销售协议》与《销售意向协议》系两个完全独立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均不相同。其次,《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仪器货款为每台630**元,而《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的仪器保证金为每台680**元。二、导致《区域销售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广州富汀公司。协议签订后,广州富汀公司从未购货,根据协议广州富汀公司连续4个月未购货,则视为广州富汀公司单方面终止协议。三、原审法院认为《区域销售协议》已实际解除,故对广州富汀公司要求南京诺尔曼公司返还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认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才返还财产,合同解除的后果仅仅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更不能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四、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南京诺尔曼公司有先交付仪器的合同义务,广州富汀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从未购买任何试剂产品,满足了单方终止协议的条件,且南京诺尔曼公司无须先行向其提供仪器,故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广州富汀公司自愿放弃以返货形式冲抵保证金的权利,故南京诺尔曼公司无须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州富汀公司辩称,一、《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的仪器保证金与《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货款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并且南京诺尔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两台仪器的保证金就是其收取的仪器货款12600元。二、《区域销售协议》因何原因解除与126000元是否应返还无关联性。如果南京诺尔曼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系广州富汀公司过错所致,其可另案要求确认广州富汀公司违约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君诺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因南京君诺公司系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区域销售协议》约束广州富汀公司与南京诺尔曼公司,双方通过《区域销售协议》将仪器的货款转化为仪器保证金并无不当,但该转化不免除广州富汀公司交付仪器的义务。适用协议附件约定的前提是南京诺尔曼公司已向广州富汀公司交付仪器,仪器的所���权归南京诺尔曼公司并不表示南京诺尔曼公司可以不交付仪器。原审被告南京君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区域销售协议》第二条载明经销区域为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中山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南京君诺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销售意向协议》中约定款项在《区域销售协议》签订后已转为仪器保证金,且该款项与《区域销售协议》中约定仪器保证金金额是一致的,该款项的退还应适用《区域销售协议》的约定。二审期间,南京诺尔曼公司称广州富汀公司需订购的产品为检测生化试剂,产品的适用需要配备仪器,仪器是用来做化验的,但广州富汀公司没有给南京诺尔曼公司明确的装机地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区域销售协议》约定的仪器保证���与《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货款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二、广州富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南京诺尔曼公司是否应当向广州富汀公司返还126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销售意向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南京诺尔曼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区域销售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南京君诺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但南京君诺公司系南京诺尔曼公司的代理商,广州富汀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二者的委托代理关系也是知晓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区域销售协议》对南京诺尔曼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直接具有约束力。《销售意向协议》约定仪器价格为63000元/台,同时广州富汀公司付清全部仪器款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区域销售协议,由此可见两协议系相互承接的关系。南京诺尔曼公司上诉认为《区域销售协议》中约定的仪器保证金为68000��/台,与《销售意向协议》存在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区域销售协议》在附件部分载明保证金为68000元/台系笔误,不能据此认定仪器保证金与《销售意向协议》约定的货款非同一笔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区域销售协议》在第三条明确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两台仪器保证金共计126000元后双方方可签署本协议。其次,南京君诺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认可《销售意向协议》中约定款项在《区域销售协议》签订后转为仪器保证金,且金额也是一致的。综上,南京诺尔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京诺尔曼公司与广州富汀公司的争议在于交付仪器与订购产品的合同履行顺序,南京诺尔曼公司认为广州富汀公司负有订购产品的先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南京诺尔曼公司二审期间认可广州富汀公司所订购的产品需配备仪��使用,仪器是用来化验的;且合同附件部分亦明确载明产品需配备专用的检测仪器才能使用,故南京诺尔曼公司关于其在广州富汀公司订购产品前无需交付仪器的上诉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区域销售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广州富汀公司的经销区域为两家医院,南京诺尔曼公司认为广州富汀公司未向其提供交付仪器的地点导致其无法交付,该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南京诺尔曼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广州富汀公司作出过交付仪器的意思表示,反之强调的是其在广州富汀公司订购产品前无需交付仪器。综上,南京诺尔曼公司认为广州富汀公司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基于南京诺尔曼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区域销售协议》已实际解除,同时其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广州富汀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故南京诺尔曼公司应向南京诺尔曼公司返还保证金126000元。南京诺尔曼公司认为《区域销售协议》附件系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该附件内容其无需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清理结算条款是指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为解决合同遗留事务而进行的约定。根据合同附件的约定,在广州富汀公司支付仪器保证金之日起届满2年,南京诺尔曼公司应返还保证金,但如因广州富汀公司原因导致协议终止并且该条款未能实现时,视为广州富汀公司放弃该项权利。该条款作为合同清理结算条款需以因广州富汀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为前提,现因南京诺尔曼公司主张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并不存在,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南京诺尔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