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健鑫与纪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鑫,纪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下民初字第24号原告沈健鑫,男,汉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纯,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映龙,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沈健鑫诉被告纪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丰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鑫的委托代理人陈纯、被告纪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部队战友关系,现已复员。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到双方战友的友谊,原告遂向被告出借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此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款条为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当庭辩称,确实是有借款,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介绍他人(身份不详)向原告借的,因原告提出只认被告,所以被告就书写了借款条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借款并不是被告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书写并署名的借款条,注明“今向沈健鑫借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并署名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条,被告也确认该借款条的真实性,对该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并非被告使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健鑫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纪映龙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沈健鑫预交,被告纪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沈健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