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海源与殷祖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源,殷祖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3529号原告王海源,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兆荣,居民。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祖顺,居民。原告王海源与被告殷祖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源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祖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源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王宝周驾驶王建友所有的鲁U×××××号轻型货车沿央赣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南1公里处时,货车前部与前方王海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对行的由南向北行驶殷祖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海源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祖顺、王海源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殷祖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93.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祖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王宝周驾驶王建友所有的鲁U×××××号轻型货车沿央赣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石泉南1公里处时,货车前部与前方王海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与对行的由南向北行驶殷祖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海源受伤,三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殷祖顺、王海源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海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海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3、王海源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整。二次手术住院需1人护理15天,4、王海源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08年9月,原告王海源入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关小学上学至今。另查明,鲁G×××××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殷祖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损失共计7393.49元(医疗费57316.6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2730.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张其叶及王兆荣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安丘市兴安街道石泉村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学籍卡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殷祖顺与原告王海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海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殷祖顺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海源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殷祖顺应当对原告王海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祖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16.6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730.17元,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具体护理情况,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75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7.44元,故,护理费计算为77.44元/天×75天,计款58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王海源自2008年9月始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城关小学上学,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在城镇就读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学生在城镇就读一年以上的,因其生活开支均来自于父母的收入,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期间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5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海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16.6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58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131402.65元。被告殷祖顺驾驶肇事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殷祖顺应首先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83.6元,即,由被告殷祖顺赔偿原告王海源共计7283.6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祖顺赔偿原告王海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83.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祖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