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解小花、贾俊法与李林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小花,贾俊法,李林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解小花。原告贾俊法。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坡。委托代理人尹东彬,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解小花、贾俊法与被告李林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少峰、被告李林坡及其代理人尹东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林坡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粮站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俊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解小花)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贾俊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林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小花无责任。原告解小花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959.55元,原告贾俊法各项损失8078.08元。被告李林坡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坡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林坡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范庄粮站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俊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解小花)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贾俊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林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解小花无责任。被告对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撞,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责任事故认定书进行申请复议。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贾俊法经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住院治疗。3、左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脑白质脱髓鞘改变。5、脑萎缩。出院后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实际住院6天(2014.10.28-2014.11.03),共支付医疗费5316.08元。原告解小花经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部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外伤。出院后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复查,二人陪护。实际住院11天(2014.10.28-2014.11.08),共支付医疗费10569.55元。上事实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病历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住院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诊断证明、病例等有异议,认为与原始病例医嘱不符,应按病例医嘱。原告贾俊法主张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30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贾俊法主张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贾冀平、儿子贾冀波护理,贾冀平在赵县华文果品库工作,月均工资3000元,日均工资为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100元=600元;贾冀波在河北兴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678元+3179元+2882元)÷3=2913元,日均工资为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97元=582元;以上事实有××例、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赵县医院诊断证明并没有注明需两人陪护,所以不认可。原告贾俊法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10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出院后一个月,共36天,有赵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诊断证明与出院病例矛盾,不认可。原告贾俊法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解小花主张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有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解小花主张在住院期间有其女儿贾冀妃、贾冀坤护理,贾冀妃在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243.58元+3253.28元+3210.77元)÷3=3236元,日均工资为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108元=1188元;出院后按三个月计算3×3236元=9708元;贾冀坤在赵县恒正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工作,(3282.3元+3304.2元+3131.9元)÷3=3239元,日均工资为1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天×108元=1188元;出院后按三个月计算3×3236元=9708元;以上事实有××例、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赵县医院诊断证明与出院病例医嘱矛盾,应按医嘱不应按诊断证明。原告解小花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出院后一个月,共41天,有赵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诊断证明与出院病例矛盾,不认可。原告贾俊法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贾俊法主张的医疗费5316.08元、住院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82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78.08元;原告解小花主张的医疗费10569.55元、住院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1792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4541.55元。本院认为,原告贾俊法与被告李林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对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撞,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责任事故认定书进行申请复议,虽然对公安卷中笔录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反事故责任认定,故对责任事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贾俊法医疗费53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贾俊法要求的护理费为1182元。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与出院病例医嘱均没有的两人陪护的意见,应按原始病例医嘱,故原告贾俊法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个人护理,按其女儿贾冀平护理计算,故原告贾俊法的护理费为600元。原告贾俊法主张营养费1080元,因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出院病例医嘱上并没有加强养医嘱,故对原告贾俊法以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贾俊法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没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入院出院需要车辆护送,故对原告贾俊法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贾俊法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为6416.08元。对原告解小花医疗费105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解小花要求的护理费为21792元。原告的诊断证明有住院期间两人陪护的意见,虽有××例出院医嘱较妥,应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故原告解小花的护理费为11天×108元×2人=2376元。原告解小花主张营养费1230元,因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出院病例医嘱上并没有加强养医嘱,故对原告解小花以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解小花主张交通费400元,虽没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入院出院需要车辆护送,故对原告解小花主张交通费应为200元较妥。综上原告解小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为13695.55元。被告李林坡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111.63元。因被告李林坡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贾俊法所花费的医药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中所占的份为5616.08元÷(5616.08元+11119.55元)×10000元=3356元;原告解小花所花费的医药费在10000元中所占的份为11119.55元÷(5616.08元+11119.55元)×10000元=6644元,对原告贾俊法医药费超过部分5616.08元-3356元=2260.08元,原告解小花医药费超过部分11119.55元-6644元=4475.55元,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俊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费用,故被告对原告贾俊法的医药费应承担2260.08元×70%=1582元;被告对原告解小花的医药费应承担4475.55元×70%=3133元。被告对原告贾俊法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解小花护理费2376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贾俊法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38元;原告解小花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353元,因原告解小花无责任,对原告贾俊法应承担的30%部分没有主张,故本案对该部分不予外理。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俊法各项赔偿款5738元;给付原告解小花各项赔偿款1235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李林坡承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