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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少珍与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何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4。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清算组负责人曾育才。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少珍诉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红、被告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珍诉称,1994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珠海市安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佰公司)工作,任职中查岗位。2001年6月彩蝶公司成立,但公司地点、工作设备及原告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之后,安佰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01年7月至2003年11月以及2004年10月至2006年4月,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以原告与2014年6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原告签署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进入珠海市安佰制衣有限公司时起计算,共计20年。另外劳动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义务,而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足额购买社保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原告自费补交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0,974.5元(其中第一部分是原告已经补缴的15840.9元;第二部分是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补缴费用5133.6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牌;2.工资发放清单;3.合同台帐;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5.商事登记簿;6.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7.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缴复核单;8.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彩蝶公司辩称,一、被告已进入清算程序,待完成清算程序后,按照法定的顺序清偿。彩蝶公司股东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解散彩蝶公司,并向珠海市金湾区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申请提前解散彩蝶公司,已获批准。且彩蝶公司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于2014年12月12日登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现彩蝶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正在清理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的诉求成立,也要按照法定的顺序清偿。二、被告与安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系2001年6月22日由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安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成立后并没有把原告从安佰公司安排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被告于2014年7月起已无义务为原告购买社保。缴纳社保费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现诉求其垫付补交社保费用及继续补交社保费用,实质上属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缴复核单》显示,单位及个人各补缴本金和滞纳金,社保补缴的支付方式为单位托收,支付人为被告,这可证明被告已补缴单位应承担的费用,而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垫付补缴社保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提前解散外资企业彩蝶服饰(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公告照片;2.聘用协议及委托加工协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2014年6月,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在201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收上述证明书。原告表示2014年6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公司不帮原告买社保,让原告自己去缴纳社保,但没有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2014年6月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来公司签收。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加入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从事总查工作,聘用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工资1380元。被告另提供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与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服装,被告同意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部分员工到被告公司车间上班,按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所提供的工资标准代发工资,并按所签的劳务协议代管珠海市佰安盛时装厂的员工。被告表示,原告与佰安盛时装厂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与佰安盛时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佰安盛时装厂安排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工资。原告表示其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30日,聘用协议是被告公司让原告签的,也没有说明其内容,后来去中山培训40天,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作地址、工作内容都没有变。原告提供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缴复核单》,显示2001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以及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类型为补缴;上述两个期间单位缴纳滞纳金为10,038.3元,单位缴纳本息额为5802.6元。复核单中显示支付方式为单位托收,单位名称为彩蝶公司,申请(代办)人确认签名处由原告亲笔签名。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时候,被告要求费用由个人承担才可以补办,当时还与被告写了一个协议,由被告保管,原告拿补缴的现金交给被告的财务,由被告的财务帮原告去社保补缴,当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表示,补缴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原告提供了安佰公司的商事登记簿,显示住所地为珠海市三灶镇定家湾,法定代表人为曾育才,成立日期为1994年10月10日,股东为珠海市金海岸远大实业公司和香港安培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原告另提供一份彩蝶公司的商事登记簿,显示住所地为珠海市三灶镇定家湾,法定代表人为曾运香,成立日期为2001年6月,股东为香港时装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比例100%。原告再提供了安佰公司工资发放单及彩蝶公司工资发放单,显示两公司的工资发放单格式、项目基本类似。原告表示,原告于1994年11月24日入职安佰公司,2001年6月,安佰公司更名为彩蝶公司,安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育才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运香是姐弟关系,两个公司注册地址一样,彩蝶公司成立以后,安佰公司将全部的设备及员工并入彩蝶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始终没有变动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安佰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两公司的注册地址无法确定一致,股东也不一样,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并不代表公司之间的关系。另查明,被告现已提前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垫付基本养老保险及滞纳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的时候,被告要求费用由个人承担才可以补办,当时还与被告写了一个协议,由被告保管,原告拿补缴的现金交给被告的财务,由被告的财务帮原告去社保补缴,当时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表示,补缴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补缴复核单》,2001年7月至2003年11月期间,以及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类型属于补缴,复核单中显示支付方式为单位托收,单位名称为被告彩蝶公司。可见,该部分社保的补缴主体是被告彩蝶公司。至于原告主张补缴的费用是其交给被告公司财务,再由公司代办。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或其他有利证据来证实原告的上述陈述。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7月之后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原告主张其于1994年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原告需补缴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安佰公司与彩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主张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姐弟关系,且工资发放单格式类似。但这均不能有效证明两家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均为三灶镇定家湾,无法确定具体的地址,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自1994年以来工作地点、岗位、工资发放均存在延续。故原告主张自1994年入职被告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1994年至2001年期间在安佰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累计至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其次,自2001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原告即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于2001年7月开始为原告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直至原告于2014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停止购买。虽然缴费期间存在补缴的情况,但也已实际缴清,并未影响原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需缴满15年才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需要缴满15年基本养老保险才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自2001年入职至2014年退休,期间也不满15年,且相应的养老保险已经足额缴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补缴的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保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少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代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