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判决书
法院
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麦盖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陈 小 红 与 喀 什 蔼 敏 房 地 产 投 资 开 发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麦 盖 提 县 分 公 司 确 认 合 同 有 效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陈小红。委托代理人:朱玉杰,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乐,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小红诉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芸于2015年4月2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杰、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麦盖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分公司,用于开发麦盖提县万盛商贸城蔼敏城市综合体。2013年6月27日,张勇、周迟生及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周迟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张勇借款1000万元,张勇向原告陈小红筹集了部分资金,用于解决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的问题,张勇依约向周迟生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周迟生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向张勇承担100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为了保证债务的实现,原、被告在当天签订编号为00018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及时还款,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之生效。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018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该公司怀疑原告和周迟生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从原告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凭证,被告申请追加周迟生为第三人,周迟生不出现无法确定实际债务金额,因而无法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麦盖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开发麦盖提县万盛商贸城蔼敏城市综合体。周迟生作为蔼敏城市综合体实际施工人,向张勇借款1000万元,张勇向原告陈小红筹集了部分资金,用于解决该工程施工资金紧张的问题,张勇依约向周迟生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周迟生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3年6月27日,张勇、周迟生及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协议并约定由被告向张勇承担1000万元的债务责任,同时为了保证债务的实现,在当天,原告陈小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卡哈尔签订编号为00018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加盖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的公章,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第四栋4-22、4-25、4-26、4-29、4-30、4-33、4-34共七套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9800元,约定如果被告不及时履行债务还款义务,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随之生效。偿还期限为蔼敏综合体开盘,现该项目已开盘,而且竣工验收。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与分公司副总艾尼江·依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以证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周迟生共同达成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债务承担人加入到同周迟生作为共同偿还张勇的借款主体,另证明张勇签署该协议时,已经充分意识到加盖的是分公司的章子,故要求在合同签署之后的15日内向总公司进行备案,并在15日内提出异议,艾尼江·依明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负责人,这说明即使合同存在瑕疵,甲方张勇也不存在过错。2、编号为000185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以证明原告陈小红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签署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第四栋4-22、4-25、4-26、4-29、4-30、4-33、4-34共七个商铺,单价为每平方米19800元,由于被告未按债务承担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已到,故证明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对合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四页第四条中写明的七套商铺,根据实际调查4-34套商铺不存在,故怀疑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未按债务承担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已到,另外原告陈小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订立一切法律允许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其与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签订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支持原告陈小红的主张。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存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与债务履行协议第三方周迟生进行对账,本院认为此申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第000185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志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