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小军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小军,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小军,男。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武小军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小军及其代理人麻文波、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僧辉系被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6日,僧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武小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2分)2013年6月6日前付12000元八建公司赵江朝僧辉代签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9日,僧辉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八建公司赵江朝僧辉代签2013年2月9日”,该两份借条均加盖“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之后,僧辉外出,原告认为僧辉借款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借款债务人应为被告,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僧辉系被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总计为2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遂认为僧辉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系该借款系僧辉个人债务,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僧辉仅是被告公司一名员工,其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相关代理手续,僧辉在该借款之前亦无其他代表被告行为与原告之间产生其他法律关系,僧辉携带公司公章行为不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也不足以产生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后果,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僧辉借款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僧辉向其借款为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武小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武小军承担。武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直接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的职工僧辉分两次向我借20万元,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但不知何原因又认定该行为不足以产生代理权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论理和逻辑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僧辉携带公司公章行为不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同样错误。3、在我与被上诉人的员工僧辉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过程中,我是善意的且无任何过失、过错。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除有公司行政印章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僧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对话也完全能够证实该债务系僧辉个人债务。3、三门峡八建公司在卢氏乃至三门峡都是较大的企业。上诉人在未见到法人代表的授权,又对八建公司经济实力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就借出20万元。说明上诉人也明知僧辉的借款行为应为个人行为。二审查明:本案所涉第一张“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3年6月6日前已付12000元;第二张“伍万元整(50000)”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僧辉与武小军的借款行为对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僧辉系被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向上诉人出具借款金额总计为20万元的借条两张,署名为“八建公司赵江朝”和“僧辉代签”,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僧辉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利益,也足以产生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即僧辉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武小军20000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二分计算,5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晓毅审 判 员 苏国娜代理审判员 曾庆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