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焕孟、胡亚云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执行人:孙焕孟。被执行人:胡亚云。被执行人: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甬慈商初字第32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胡亚云所有的位于某某地房地产-XX车位,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受偿1390531元(含评估费)。现被执行人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