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约苟与胡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约苟,胡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卢约苟。被告:胡月新。原告卢约苟诉被告胡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秀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胡月新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卢约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取款42000元。3、2014年4月23日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现金42000元,然后加上一张2014年4月23日3000元的借条,总共应当是45000元,并不是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50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是预扣利息。因为工程款没下来,所以没有还。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实际给被告现金47000元,其中42000元是从银行取款,5000元是自己店里的现金,还有3000元是2014年4月23日借的,一并计算在本案的50000元中,所以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就作废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加上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3000元,被告总共收到原告现金是45000元,被告实际是对款项交付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因2014年4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归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约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月新负担。原告卢约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月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