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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刘芹与修中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芹,修中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张刘芹,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修中明,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楼。负责人:徐如鹏,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刘芹诉被告修中明、第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修中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刘芹诉称:皖S×××××号柳特神力牌LZT3314P2K2E3T4A92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修中明,该车挂靠在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以下简称为瑞锦公司)。2013年12月21日瑞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张刘芹驾驶该自卸货车沿若羌县依吞布拉克镇铁祁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后被告修中明持原告的住院手续向第三人申请理赔,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将346959元保险金(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但是被告无故一再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第三人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4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刘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若公交认字(201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张刘芹是驾驶员,诉讼主体适格。3、芒崖石棉矿职工医院、格尔木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而受伤,共支付医疗费142256.94元。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5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346959元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修中明辩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经将346959元保险金汇入62×××44账号内了,该账号户名是我的,但是现在该款已经不在我账户内,被谁取走了我不知道,我也未占有这部分钱。被告修中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述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被告发生事故后,肇事车主(皖S×××××实际车主)已经向我公司提出索赔,我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已将保险金346959元(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42500元,满限额赔付)支付给被告修中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责赔偿责任。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修中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张刘芹对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修中明对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刘芹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6日,原告张刘芹驾驶皖S×××××号柳特神力牌LZT3314P2K2E3T4A92重型自卸货车沿若羌县依吞布拉克镇铁祁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该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修中明,该车挂靠在亳州市瑞锦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以下简称为瑞锦公司)。2013年12月21日瑞锦公司与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后被告修中明持原告的住院手续向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将总计为346959元保险金(其中包括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金42500元)支付给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本人所有的42500元赔偿金时,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修中明在收到第三人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给含有原告所有的42500元赔偿金后,至今未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42500元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刘芹赔偿金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修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来源: